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人格同一。而訴外人 溫宗達 前於88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由借款人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7.5%計算。借款人如不按期償還本息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按原約定利息計收遲延利息外,另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得按同上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同上利率20%計算收取違約金。詎溫宗達於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88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未果,事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僅部分受償,迄今仍積欠2,782,708元,及自9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本件借款人溫宗達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同一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82,
708元,及自9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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