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告 鄭從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王顥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即陸續於民國112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分3期清償,即自112年10月起至12月,每月20日前給付。再原告以價金460,000元,將其出資購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106萬元,被告亦同意償還原告106萬元。雖被告有陸陸續續小額還款,但至今仍積欠原告790,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原即被告所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證人 謝政憲 及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7、19、21頁;卷二第122頁)。惟查:
①原告就交付借款給被告一節,原告自認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拿錢不可能會簽書面或證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122頁)。本院審酌兩造曾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9日存續婚姻關係,雖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短暫,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即便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顯有疑義。更何況原告自認即便交付金錢也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等語。是本院自難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該款項係交付借款,此先予敘明。
②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政憲,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認為欠95萬元,原告認為欠106萬元。」、「第一段是聽原告講的,被告沒有跟我講。」、「沒有親眼看到交付之過程,是聽被告講的。」、「所謂聽被告講,不知道向原告借錢去投資是於婚姻存續期間前或是後」、「有一台汽車的錢,是原告買的,何時買的不清楚」等語(卷二第135頁)。由上可知,就借款金額,證人證述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相符,證人之證詞顯有疑義,另就借款是否交付,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均為片段式陳述,足見證人謝政憲就案情均未全盤了解,只聽聞片段。況證人謝政憲就借款案情及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均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其亦非親身見聞,故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再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卷一第17、19、21頁),被告否認該對話真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原告發話:「106萬元。年底前再麻煩妳還我, 謝謝 」,對方回覆:「我沒有失去判斷能力ok」、「ok」等文字,雖有同意歸還等對話內容,然不清楚其所討論者是否為系爭借款,是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其大頭貼雖顯示為一女子,然該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別出究否為被告,且對話紀錄上方顯示名稱為「Ada」,依通訊軟體LINE個人顯示之名稱、大頭貼圖片係可自行任意更換,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自無法排除與原告對話之人實際上為第三人之可能性,是顯難認該對話之內容確係兩造間之對話。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且何以賣車的價款會變成消費借貸借款等情?原告所述前後顯然不一。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