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885號債權人 李進生 債務人 謝舜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134505支票,雖係於民國93年7月17日簽發,然債權人至93年7月19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號1373
81、137382、137383、137380支票票款,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僅具狀陳稱因該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遂未將上開4張支票存入銀行,致無退票理由單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新台幣)│││├──┼──────┼───────────┼──────┤│001│250,000元│民國93年7月19日│5%│├──┼──────┼───────────┼──────┤│002│286,000元│民國93年7月19日│5%│├──┼──────┼───────────┼──────┤│003│330,500元│民國93年7月22日│5%│├──┼──────┼───────────┼──────┤│004│123,900元│民國93年8月6日│5%│├──┼──────┼───────────┼──────┤│005│273,300元│民國93年10月25日│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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