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乙○○、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係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下稱社工科)科長,案外人辛○○為自由時報記者,被告乙○○為宜蘭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己○○則係第16屆縣議員。內政部於民國98年6月19日辦理「建構家庭福利服務系統實驗計劃」,此係政府為增進社會工作順利推展及照顧弱勢族群而依該計畫約聘僱人員,由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截至98年11月,員額乃有2名缺額,因此社工科對2名缺額,理當迅速補實,就上開尚未補實出缺僱員名額,社會處處長甲○○乃於98年11月4日交待社工科督導 陳尹雪 依規定辦理,惟陳尹雪承辦該案後竟未見下文,嗣社會處處長甲○○於98年11月l3日因乳房纖維硬化組織切片檢驗請假,請假期間職務由 羅志誠 科長代理副處長職務,期間羅志誠亦曾就該案進度進行追蹤,處長甲○○於98年11月l7日銷假上班後,鑑於縣長選舉在即,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規定選舉活動開始之日,人事即受凍結,倘社工科人事不能順利補完,即適逢年終社政業務繁忙,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福利之推動、弱勢族群之服務,從而處長甲○○當然對於該案之簽呈著急如焚,幾經向被告庚○○催促均遭摯肘而不得其果。期間,被告庚○○於98年11月20日以在職進修為由請假l天,由於請假與實際情形不符(應為請假上午半天卻填寫1天),處長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當不能予以准假,旋被告庚○○又以小孩罹患H1N1為由請假。由於被告庚○○請假原因前後矛盾,又未附請假應備證明資料,處長甲○○即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曠職論處,致被告庚○○心生不滿。被告庚○○竟於98年11月30日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會議室由甲○○、科長羅志誠、督導陳尹雪共商人事進用之公文流程,以查明公文簽辦情形,但會中原已辦理在職進修請假中的被告庚○○卻突然闖入會議室,並對會議室內處長甲○○質問:「你們有沒有錄音」,甲○○告以:「沒有」。不久被告庚○○突然以預設立場陷阱式向甲○○提問,被告庚○○問:「為什麼一定要這個人,有那麼急嗎?」甲○○答:「不是我在急,戊○○也在問、縣長也在問…不是我在急,不是我個人的問題…」,甲○○:「請問用人權是你嗎?不是!你幹嘛在抗拒咧?…」、被告庚○○:「…用人是我們科要用,急不急是應該我們科在急吧!你們是在急什麼?縣長隨時都可以批阿,他現在在請假中,你幹嗎那麼急,等他回來啊。…」、甲○○:「…最慢24日號之前要出來…」,被告庚○○:「為什麼?處長你是覺得他回不來了嗎?不然為什麼要24號批…」、「…我覺得同仁是做他該做的事情…你不需要再為難他,你懲處我就好…」,並予錄音。惟查被告庚○○對上開非公開之談話為竊錄已涉不法外,更將內容斷章取義,而將單純僱員缺補案,誤導或「丙○○賣官」之假事實。甚者,被告庚○○更將上開錄音紀錄交付自由時報記者辛○○,再由辛○○交付被告乙○○,進而由被告乙○○操作選舉議題而召開記者會,並以大字報書寫「丙○○賣官」以不實內容企圖影響縣長選情。另被告己○○亦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丙○○用上下其手的方式,賣官到底收了多少錢,或綁了多少樁」之詆毀方式,誹謗自訴人。綜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僱員補缺簽呈遭被告庚○○違反上級主管合法指令而刻意積壓,兼以被告庚○○請假不合規定,詎被告庚○○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錄音等方式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於自訴人丙○○,將不實之前揭所陳之錄音帶交由辛○○再轉交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與己○○並召開記者會,顯然被告庚○○偷錄之犯行及交付被告辛○○,隨後再轉由被告乙○○立即召開記者會,屬於精心佈局之政治之抹黑造謠舉措,從而嚴重影響自訴人名譽及選情,故被告3人犯行至為灼然。因認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己○○均涉有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有下列標準可資檢視:一、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二、其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三、其所評論之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週知。四、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符合上述要件之言論,即使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罪。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無論意見或評論是如何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皆在保障範圍之內。因為意見評論之詞藻常為個人主觀評價性之語詞,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
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貶損被評論者之名譽為其唯一主要之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蓋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易言之,表意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如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縱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應具有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事由。
參、自訴人以被告三人均涉犯選罷法第104條之罪,係以證人辛○○、丁○○、甲○○及戊○○之證詞,及建構家庭福利服務系統實驗計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錄音光碟及譯文、98年12月2日自由時報A5版報導、中國時報C3版報導與「98年12月1日縣議員乙○○新聞資料」為據。訊據被告三人對被告庚○○於98年11月30日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之會議室將其與甲○○之對話以錄音筆予以錄音(下就被告庚○○之上述錄音,簡稱錄音紀錄),被告庚○○並於當日將該錄音紀錄以在自由時報記者辛○○之電腦內複製並為播放,而辛○○於同日即將該錄音紀錄傳至被告乙○○競選辦公室內之電腦,被告乙○○則於98年12月1日上午告知被告己○○,再由被告乙○○、己○○在宜蘭縣議會民進黨團辦公室共同召開記者會,並當場播放上開錄音紀錄之事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其與自訴人層級相距懸殊,業務上無直接往來之機會,且社會處之辦公處所並未在縣政府內,與自訴人並無任何接觸,更無任何恩怨,故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圖。
另被告庚○○因請假遭甲○○處長記曠職及進用 羅國龍 之人事案,而與甲○○處長意見不合,其為維護自身及部屬之權益,遂於98年11月30日甲○○處長責難陳尹雪時,與甲○○處長當場發生爭辯,並以錄音筆將對話錄音。而上開錄音紀錄之所以會交付辛○○,係當日其巧遇辛○○,乃告上情,辛○○問其有何證據,而將錄音資料複製至辛○○之電腦內,不知辛○○會將該錄音資料交予被告乙○○。而其從未與被告乙○○、己○○接觸,對於共同被告己○○、乙○○召開記者會一事,事前更全然不知,直到見報後,始知共同被告乙○○、己○○對記者指摘自訴人丙○○之內容,故其與共同被告乙○○、己○○間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伊為宜蘭縣縣議會議員,因自由時報記者辛○○向伊提起被告庚○○遭處分之事,並詢問伊之意見,乃要求辛○○提出具體的內容,辛○○便拿出錄音資料。伊聽完錄音內容後,認為自訴人在請假期間,竟要求社會處趕快簽報人事案,然承辦人員及科長認為該人事案有疑慮,甚至不敢簽報,竟會受到打壓,故認必須公諸社會來評斷,乃基於議員的職責,召開記者會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其於選舉期間聽到很多人事案,基於議員職責提出質疑,質問到底自訴人賣了多少官,綁了多少樁。
而所說之「賣官」,並不是指收錢的意思,且中國時報之報導中,漏載:「要求縣政府應該向縣民交代清楚」等語,並無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意思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庚○○將錄音紀錄交予證人辛○○,無法證明係出於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亦難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乙○○、己○○間有意思之聯絡:
(一)被告庚○○於98年11月30日上午,突然闖入當時有社會處長甲○○與羅志誠、陳尹雪在場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之會議室內,並以錄音筆錄下其與甲○○間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自白:「(問:為何於98年11月30日與證人甲○○對談時,有錄下與她對談的錄音帶?)當時是因為證人甲○○處長與宜蘭縣政府的另外一位科長羅志誠、同仁陳尹雪三人正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會議室對話,他們正在討論我們科的業務,我進去之後將我們四人的對話錄音下來,我是因為處長揚言要懲處我與我的同仁陳尹雪,為了要自保而錄下我們四人的談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41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庚○○於98年11月30日星期一上午,我請公文承辦人員來瞭解該公文的進度,當時在場的有代理副處長羅志誠,本來被告庚○○她星期一應該是全天都在佛光大學進修,她卻突然闖進會議室,她先質問我,處長是否有偷錄音,我說怎麼可能偷錄音,因為我知道法律,結果在當時是她在偷錄音,我本來不知道當時她有偷錄音,是到98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乙○○等人開記者會,將部分的錄音帶對話於新聞媒體播放(才知道)。」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證本案之錄音紀錄確為被告庚○○所錄取。
(二)被告庚○○取得錄音紀錄後,將上開錄音紀錄交予自由時報記者辛○○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是否有將該錄音帶轉交給自由時報記者即證人辛○○?)那不是錄音帶,而是一個錄音筆內的檔案。因為證人辛○○是我長期認識的朋友,他因為聽說我被記曠職,還要被懲處,所以他基於關心而問我這件事情,他便問我是否要約出來談話,我們在友愛百貨的西雅圖咖啡廳,要我告訴他這件事情,問我是否有其他資料可證明處長是因為該人事案而要懲處我,記我曠職,我便將該錄音檔案,存入他的筆記型,而使用他的電腦聽取該錄音檔案,因為當時我們時間不夠,所以他說讓他回去聽,他要想想是否有其他辦法可以幫助我。」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41頁),而與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辛○○於審理中所證述:「(問:如果被告庚○○是於98年11月30日與你碰面,是否有交付錄音檔案給你?)如果是該日我們有見面的話,我們有見面,我打電話給被告庚○○,我跑新聞時,聽到社會處長要處分被告庚○○,因為我與被告庚○○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約她在西雅圖咖啡廳見面,應該不是交付錄音檔案,她當時有用我的電腦播放該檔案給我聽,她是說要請我幫忙讓處長不要處分她,我說要替她想辦法。」,「(問:與被告庚○○談話結束時,是否已經將她的錄音檔案存入你的電腦裡面?)是的。」等語一致(詳本院卷一第155、156、164頁),應可認定。
(三)依被告庚○○與證人即社會處處長甲○○之錄音紀錄內容如下:「甲○○:我那一天才第一次見到他。
庚○○:對啊,那為什麼一定要用這個人啊…我就怎麼想
都…都有那麼急嗎?有那麼急嗎?甲○○:也不是我急,戊○○也在問,縣長也在問,不是我在急。
庚○○:對啊,可是我的意思是說。
甲○○:不是我個人的問題耶。
庚○○:處長你用人是…妳假設說妳。
甲○○:請問用人權是妳嗎?庚○○:不是,不是我。
甲○○:啊不是妳,妳幹嗎在抗拒咧?庚○○:我沒有抗拒。
甲○○:…(聽不清楚)…簽(音譯)。
庚○○:處長,我沒有抗拒,第一個,用人是我們科要用
,急不急應該是我們科在急吧,你們在急什麼?縣長你是…,縣長隨時都可以批啊,他現在請假中耶,你幹嗎那麼急,等他回來嘛。
甲○○:要20號,最慢24號之前要簽出來。
庚○○:為什麼?為什麼?甲○○:這個已經講很清楚了。
庚○○:為什麼?甲○○:…(聽不清楚)…我有沒有跟妳講。
庚○○:為什麼要24號之前簽出來?甲○○:…(聽不清楚):有沒有?庚○○:處長妳是覺得他回不來了嗎?不然為什麼要24
號之前簽出來?甲○○:有沒有?我說這件事情很急喔,20號要簽出來。
庚○○:我覺得。
甲○○:…(聽不清楚)…科長這邊有…(聽不清楚)…。
庚○○:我覺得同仁只是做他該做的事情啊,他認為是層層負責啦。
甲○○:好啦,請妳出去啦,我要批等一下妳,妳等一下拿到公文在我桌子上再說啦,請妳出去。
庚○○:我覺得妳不需要再為難他啦,我已經講得很清楚
了,你就懲處我就好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0頁)。
雖證人甲○○證述:就上開譯文中,伊與被告庚○○間是否有其他對話,伊不能肯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頁)。
惟依上開譯文觀之,倘被告庚○○有自訴人所述,「以預設立場陷阱式」向證人甲○○提問,則有可能之陷阱應在於「進用人是否急」,但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上開譯文】從『為什麼一定要用這個人?』這段話之前,有無提到縣長?)沒有。這段話中間才講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頁),足證被告庚○○與證人甲○○間之對話,係由證人甲○○先提及「縣長也在急」,而此前之對話,並無被告庚○○誘導證人甲○○提及自訴人之對話,故自訴人所指被告庚○○將其與證人甲○○間之對話,誤導至「丙○○賣官」假事實,進而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云云,尚嫌速斷。
(四)依前所述,被告庚○○及證人辛○○均陳述係因被告庚○○擔心遭處長甲○○處分,而將錄音紀錄交予證人辛○○。雖被告庚○○辯稱:「(問:當時交付錄音檔案給證人辛○○時,目的是否希望證人辛○○登報讓妳討回公道?)不是,我是當證人辛○○是我的朋友,希望他能夠幫我告訴處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9頁),惟以被告庚○○自陳從86年2月1日起在社會處任職,自95年間起擔任社工科科長,且於94年間認識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47、150頁)觀之,被告庚○○與證人辛○○認識多年,自應知悉證人辛○○為自由時報記者,且被告庚○○擔任社工科科長非無行政經歷之人,竟不循行政機關內部程序,對自己認為受委屈之處分提起救濟,反而求諸於擔任記者之辛○○,所述是否屬實,固有可疑,亦屬可議。再證人辛○○於取得上述錄音紀錄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乙○○,亦據證人辛○○證稱:「當天我們(與被告庚○○)的談話就結束了,我們都回家了,後來到下午時,我還有再聽一次,我認為這種事情,是可以請議員來幫忙的,希望處長不要處分被告庚○○,被告乙○○說要知道事情的經過,才可以幫忙處理,比較好處理本件處分,問我有無錄音的內容,我便將錄音檔案交給被告乙○○,事後他召開記者會,我與被告庚○○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59、160頁)。而證人辛○○既知悉錄音紀錄之內容,且當時宜蘭縣縣長選舉已如火如荼地進行中,其焉會無法預測將上開錄音紀錄交付於反對黨縣議員即被告乙○○後,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惟除此以外,因證人辛○○證述其與被告庚○○會面結束後,於下午方想到可找被告乙○○幫忙處理此事等語,是被告庚○○將錄音紀錄交予證人辛○○,固有可議之處,然尚難推認其知悉證人辛○○之後會將錄音紀錄交予被告乙○○。本件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明確要證人辛○○將錄音紀錄交予被告乙○○,參以被告庚○○自陳在業務上與自訴人並無任何接觸,更無任何恩怨等語,亦與自訴人所述相符(詳本院卷二第48頁),則自難證明被告庚○○係基於為使縣長候選人即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故意將錄音紀錄交予證人辛○○。況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經與被告庚○○討論過你召開記者會的內容?)我與被告庚○○有因業務上而通過電話而已,私底下並不熟識。我沒有因為要召開記者會與被告庚○○聯絡過。」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55頁);另證人即被告己○○亦證稱:「(問:你接到黨團通知要來參與本次記者會時,被告乙○○是否有告訴你該錄音帶是因為被告庚○○曠職案而取得?)我的認知是宜蘭縣政府濫權,我沒有聽被告乙○○講被告庚○○的部分,我以議員的立場,不管被告庚○○曠職部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8頁),均證述未與被告庚○○就召開記者會之事互為聯絡,是僅以被告庚○○將前述錄音紀錄交予證人辛○○而言,尚難認定被告庚○○有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二、被告乙○○取得錄音紀錄後,以該錄音紀錄為據,而與被告己○○等人就宜蘭縣政府人事案共同召開記者會而為評論,不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
(一)證人辛○○取得被告庚○○之錄音紀錄後,證人辛○○於同日晚間將之交予被告乙○○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就是記者會的前一天,我於議員競選期間晚上都會回去競選總部吃飯,而證人辛○○電話聯絡我說要去總部找我,所以應該是晚餐的時間來找我的。」,「當時是先用電腦播放,不記得是使用何人的電腦,我們聽了之後,證人辛○○還有另外補充被告庚○○曠職的部分,說明被告庚○○被記曠職的過程,希望我能協助。」,「(問:證人辛○○讓你聽被告庚○○的錄音檔案,你聽了之後如何處理?)我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所以把錄音內容拷貝下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55、59頁),是證人辛○○將錄音紀錄交予被告乙○○之過程,應可認定。雖證人辛○○以記者之身分,將自被告庚○○取得之錄音紀錄交予被告乙○○之理由於審理中證述:「(問:後來被告乙○○是否有具體告訴你、或是討論過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都沒有,我不知道他要召開記者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6頁),惟證人辛○○既受被告庚○○之託,要幫被告庚○○解決因遭記曠職而受處分之事,則證人辛○○轉求助於被告乙○○時,應會詢問被告乙○○將以如何之方式解決,以求對被告庚○○所委託之事能周全處理。而依證人辛○○證述:「我認為這種事情,是可以請議員來幫忙的,希望處長不要處分被告庚○○,被告乙○○說要知道事情的經過,才可以幫忙處理,比較好處理本件處分,問我有無錄音的內容,我便將錄音檔案交給被告乙○○」等語,及被告乙○○所證稱:「(問:關於錄音檔案的內容,是否有當場播放,與證人辛○○一起聽聞、確認?)有的。」,「(問:當時聽完該錄音,你如何判斷被告庚○○是受到打壓?)從證人辛○○提供的幾個資料,認為被告庚○○請假而受處分的部分,相當不合理。羅國龍人事案的部分,則是認為自訴人沒有公開徵選而任用該人,雖然羅國龍是社工系畢業,不過沒有社工經驗,又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上級長官不得對屬官推薦人選,故認被告庚○○是受到打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5頁)觀之,證人辛○○與被告乙○○既於見面時,當場就錄音紀錄予以播放,被告乙○○並產生「被告庚○○請假而受處分的部分,係受打壓」之想法,則被告乙○○應會向證人辛○○表示其想法及將來之作法,證人辛○○亦會詢問被告乙○○將來之作法,方能謂盡受託處理事務之責。是證人辛○○所稱:「我當時只是單純請他(按被告乙○○)幫忙而已。」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60頁),而稱不知其後被告乙○○會如何處理,自難採信。
(二)按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已如上述。查宜蘭縣政府就臨時約聘僱人員,縣長有決定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明(詳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一致(詳本院卷二第7、8頁)。至證人即自訴人擔任縣長時之機要秘書戊○○所述:「縣府的臨時人員,我有人事決定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6頁),應為錯誤之見解。本案被告庚○○與證人甲○○間對話之錄音紀錄既由證人辛○○交予被告乙○○,依前述錄音紀錄譯文所示,被告庚○○稱:「對啊,那為什麼一定要用這個人啊…我就怎麼想都…都有那麼急嗎?有那麼急嗎?」等語,證人甲○○則稱:「也不是我急,戊○○也在問,縣長也在問,不是我在急。」等語之文義,可推得:「除證人甲○○急於進用羅國龍外,另機要秘書戊○○及自訴人也急於進用羅國龍」之意見。是被告乙○○及己○○聽取錄音紀錄後,認為自訴人急於決定該人事案,乃係就文義而為認定,尚屬合理推測。另查自訴人丙○○係宜蘭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事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宜選一字第0980650357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又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述錄音紀錄譯文記載:「庚○○:『處長,我沒有抗拒,第一個,用人是我們科要用,急不急應該是我們科在急吧,你們在急什麼?縣長你是…縣長隨時都可以批啊,他現在請假中耶,你幹嗎那麼急,等他回來嘛。』,甲○○稱:『要20號,最慢24號之前要簽出來。』」等語觀之,可推得「證人甲○○係命被告庚○○於98年12月20日簽報人事案,最遲則須在同年月24日簽報」之意見。則被告乙○○及己○○產生「為什麼一定要趕在25日縣長選舉競選活動開跑、人事凍結前簽出人事案」之疑慮,亦屬合理。是被告乙○○所擬「縣議員乙○○新聞資料」(詳本院卷一第186頁),內容為:「縣議員乙○○新聞資料.981201」,「丙○○賣官?為全縣公務員抱不平!」,「縣府某公務員向縣議員乙○○陳情,因不服從簽辦丙○○指定之人事案,遭受不平打壓,當事人並提供與社會處甲○○對話的錄音帶。錄音帶內容清楚顯示,社會處王處長說這個人事案『不是我在急,戊○○也在問、縣長也在問…』顯然是丙○○要求屬下簽辦該人事案。乙○○嚴厲抨擊,縣府公器受丙○○私用,無法無天!丙○○是不是有利益條件交換?他要求檢調立即介入調查!」,「該公務員陳情,王處長要求其於11月24日前簽辦一社工員職缺,並分別於11月4日及11月19日不斷催辦,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因有適法性的疑慮,該科不予配合簽辦。11月20日因小孩H1N1停課請假照顧,當天上午八點送假單請假,王處長到下午3點36分退回假單且不告知當事者,就論處該員曠職。最後,王處長竟火速將該人事案移交給別科簽辦,該職缺23日簽出,羅姓職代24日即上班。」,「乙○○質疑,丙○○為什那麼急?為什麼一定要那個人?是不是賣官?是不是在綁樁?為什麼一定要趕在25日競選活動開跑、人事凍結前簽出人事案。該公務員不願同流合污、質疑適法性,就遭受不平的欺壓!請丙○○、甲○○有必要出面講清楚!」,「乙○○強調,這絕對不是個案,已掌握其他人證、事證,也請人事處列出近三個月到底開了多少職缺?簽了多少人事案?有必要向縣民交代清楚。乙○○並呼籲檢調應立即介入調查。」等語,另於記者會當時,並張貼海報(詳本院卷一第18頁,自訴人提出之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其上有被告乙○○及己○○站在海報前,海報上則記載「丙○○賣官?」、「為全縣公務員抱不平」等語,與前述推論相符,足認被告乙○○係以上開錄音資料為依據,基於縣議員依職權監督縣政之職責,對於自訴人在縣府人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予凍結之情形下,在人事凍結前,即任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約聘僱人員之羅國龍人事案,進而懲處不配合簽辦該人事簽呈之被告庚○○等事宜,以記者會之方式公開為公務員不平,並提出質疑自訴人究竟有無人事綁樁或利益交換,依前述說明,應屬被告乙○○對於該事件之意見表達或對於自訴人之評論(opinion),尚與事實(facts)之陳述有間。是其所辯:「(問:98年12月1日記者會上,於宜蘭縣議會民進黨黨團辦公室有『丙○○賣官』的大字報,為何要這樣寫?)賣官後面有一個問號,基本上我們認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之規定,認選舉公告後,自訴人已經不得進用人員,當時自訴人已經請假了,所以認為任用的程序不法,時機敏感,我們才會請宜蘭縣政府說明是否有私底下的不當交易?故想請宜蘭縣政府交代清楚,沒有故意誹謗的意思。」,「我們認為人事案也可以有不當得利,獲取選票,這也是一種方式。該錄音檔案經過我們判斷其具體內容,懷疑自訴人為何一定要任用羅國龍這個人,該人到底與自訴人到底有何關係,賣官不一定是指收錢,利用職務、職位換取選票或其他利益,也是一種賣官的方式。我們認為這個人事案很可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8、60頁),應屬有據。而上開評論是否「適當」之判斷,並不在於意見或評論之陳述是否荒謬、粗暴、成熟、輕率或不嚴謹,蓋評價之語言,本係主觀之認知,無法以客觀之事實加以證明。而本案自訴人當時係宜蘭縣縣長,縣政府之臨時約聘人員之進用及公務員有無因拒絕簽辦約聘僱人員之進用而遭懲處,係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且被告乙○○就所評論之根據為本案之錄音紀錄,亦一併於記者會中公開陳述,再依新聞資料之全文觀之,亦非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因被告乙○○就新聞資料之內容並非出於故意虛捏,而係依錄音紀錄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雖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所指之事實,且未詳加查證而或有疏漏,然其本於上開錄音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核應未逾一般人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自無虛構事實之「真正惡意」。乃被告乙○○於該記者會中既從未指摘或傳述任何其他不實之內容,堪認其尚無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犯罪故意。
(三)自訴人之指訴被告己○○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犯行,係依據中國時報98年12月2日記者丁○○之報導。經查上述中國時報之報導內容為:「議員控賣官丙○○:沒證據是誣告」,「宜蘭民進黨議員指控,縣長丙○○涉嫌賣官瀆職,科長不願簽核人事案,與社會處長甲○○起衝突,之後孩子生病欲請假卻遭駁回,還以曠職處理。丙○○反駁賣官說,並要求議員提出證據;甲○○怒批,未經同意就錄音,已違反妨害祕密罪,不排除對科長及議員提出告訴。」,「民進黨議員乙○○、 吳宏謀 、己○○昨召開記者會,並播放錄音檔,內容為科長與處長的對話。科長說:『為什麼一定要這個人,有那麼急嗎?』處長:『不是我在急,戊○○也在問,縣長也在問……。』科長:『縣長隨時都可以批,他現在請假中,你幹麻那麼急?』處長:『最慢廿四日之前要出來。』」,「科長錄音不簽核人事案遭報復」,「議員批,科長不服從縣長指定人事案,想要請假照顧生病孩子卻遭駁回,還以曠職處理,『根本就是白色恐怖,打壓公務員。』」,「記者調查發現,該科長就是社會工作科科長庚○○,她表示,縣府用人應公開徵選,卻沒有這樣做,都是上面指定的人,讓有能力卻沒『關係』的人,情何以堪?她氣憤地說,違抗『任用人事』命令,卻遭報復,根本就是公報私仇。」,「乙○○說,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競選活動開跑後,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但社會處長卻趕在廿四日前,核准該人事案,檢調應介入調查;己○○說,丙○○用『上下其手』的方式,賣官到底收了多少錢,或綁了多少樁。」等語,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剪報影本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9頁)。惟被告己○○對自訴人之指訴則於審理中辯稱:「(問:98年12月1日的記者會是何人決定召開?)我是受到黨團的通知,我不知道何人決定要召開。」,「(問:你於該記者會之前,何時知道該記者會的內容?)如方才所述,我去宜蘭縣議會民進黨黨團辦公室,約是記者會召開前的十分鐘左右,才知道記者會的內容。」,「(問:是否知道該記者會的新聞資料是何人擬定的?)不確定,應該是被告乙○○。」,「(問:該記者會後面的『丙○○賣官』的大字報是何人擬定?)應該是與新聞稿同一人擬定的,可能是被告乙○○。」,「(問:就98年12月1日召開記者會的內容,是否有去查證過?)類似本案濫用人事權的陳情,我們之前有受過很多件請託,但是都沒有證據,大多是沒有公開遴選任用人員,未依縣政府的內規,約聘僱人員進用辦法來任用,沒有公開公正遴選,有些未被進用的人來陳情。本件有錄音檔案則有所本,故沒有再做查證,我是基於議員的立場提出質疑。」,「(問:98年12月1日記者會的內容指述自訴人賣官,即使是宜蘭縣政府當時沒有依據內規進用人員,你們為何卻在記者會指述自訴人賣官,你們是否有掌握到自訴人收受金錢或是其他不當利益的證據?)我不是說自訴人賣官,而是說自訴人這樣做違背法律規章,到底賣了多少官,或是綁了多少樁?而新聞稿是說『到底賣什麼官、綁什麼樁』。我們作為議員的立場,是將可受公評的事情,要自訴人要向社會交代。」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觀之,被告己○○雖未詳加查證而或有疏漏,然其本於上開錄音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核應未逾一般人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自無虛構事實之「真正惡意」。是被告己○○於該記者會中既從未指摘或傳述任何其他不實之內容,堪認其尚無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之犯罪故意。
(四)自訴人另以:被告己○○所述「賣官」的部分,是用肯定的語氣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係質疑自訴人「到底賣了多少官或綁了多少樁」,而非如中國時報所載「賣官到底收了多少錢、或綁了多少樁」,且該報漏載「要求縣政府應該向縣民交待清楚」,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則有記載,較符其在記者會所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3頁)。而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丁○○於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自中國時報98年12月2日報導並告以要旨】該報導稱己○○說「丙○○用上下其手的方式,賣官到底收了多少錢、或綁了多少樁」被告己○○於記者會上是使用正面的口吻,或是用疑問句?)事情有點久了,半年前了,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8頁), 惟伊 復證稱:
「(問:是否記得被告己○○於記者會現場,他有要求縣政府應該針對該事情對縣民交代清楚?)他說既然大家對這件事情有質疑,縣長應該出來講清楚。」,「(問:上開話語是否有在妳的報導出現?)因為我的版面篇幅有限,所以沒有出現,我不記得是沒有寫,還是遭到我的長官刪除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己○○於記者會上,係依據上開錄音紀錄內容,要求自訴人就該錄音內容所述事件,向縣民清楚說明等事實,益證被告己○○所辯係提出質疑等語非虛。
伍、綜上所述,被告庚○○之錄音行為,固有不當,但其並無將錄音紀錄散布或傳播之行為,更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告乙○○、己○○間,基於意思之聯絡,將錄音紀錄於記者會公開播放。而被告乙○○及己○○於98年12月1日在宜蘭縣議會民進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依錄音紀錄所為事實及評論,事實部分既非無據或出於虛捏,而評論部分,縱被告乙○○、己○○所用語句有嘲弄詆毀,但尚不能認定其已逾越適當之評論而有違法性。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故被告三人所為,即難認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而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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