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呂興全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林民凱 律師被告 林永爵 即順昱瀝水工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7,285元,及其中新台幣24,000元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其餘483,285元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9,1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3,285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3年5月30日起,其餘483,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85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3年5月30日起,其餘483,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金額中之483,285元(原告己支付之工程款),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為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雖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然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於文開幼兒園安裝施作四套水過濾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工程總價為新台幣483,285元,被告於設定完成系統中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後,將系爭系統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於被告。嗣原告依被告上開設定,運作系爭系統,竟因該系統有欠缺應有作用,致引入上開幼兒園魚池中水體殘留氯過高之重大瑕疵,造成原告飼養於該魚池中價值計24,000元之錦鯉魚30尾(每尾價值800元)竟於105年2月下旬死亡。被告經原告於同年3月初告知錦鯉魚死亡一事,應允改善系統之瑕疵,隨即於同年4月初初將系統中一套錳砂過濾器及一套軟水過濾器拆除,並購買一個水塔、馬達及電動閥,準備改裝水過濾系統,但後來並未改裝,亦未將錳砂過濾器及軟水過濾器裝回系統中,致該系統目前無法運轉,打氣機及馬達無法啟動,紫外線殺菌燈亦不亮,且4個控制閥入水處無加裝壓力表,進出水口未裝設3個球閥及壓力表,過濾桶及沖洗設備也無固定架。原告已透過調解及存證信函多次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系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修補。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尾錦鯉魚死亡之損害計24,000元,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計483,28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85元。另被告迄未完成四套水過濾系統工作,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於104年12月21日以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承攬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對於原告支付之工程款483,28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83,285元。就原告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483,285元部分,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系爭系統中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既係被告於交付系統時所設定好,此經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再證諸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3、14頁記載「四套水過濾系統於運作,無法排除殘留氯過高導致魚池中之錦鯉死亡」、第72頁記載「...據此提出系爭水過濾系統未達預定功效,而發生魚隻異常死亡之原因:一、殘留氯過高:...(三)因此後端魚隻大量死亡,則目前無法排除水中殘留氯過造成,其造成原因則包含加氯機設定所致加入氯量過高,或是後端打氣機於水塔(編號1)作進行曝氣除氯時間不足,導致後續引入魚池中的水體殘留氯過高,造成魚隻死亡」等語,顯見原告飼養之魚隻脫鱗、死亡,肇因於引入之水體內含氯量過高,應無疑義。因此,被告施作之系爭系統根本無任何過濾系統應有之作用,有無法排除殘留氯過高之重大瑕疵,導致原告飼養於魚池之30尾錦鯉魚全部死亡。
(三)被告並未將系爭系統交付原告。又被告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系統運轉,當時水不夠使用,漂白水(氯氣)因管路沒鎖緊而一直流出來,之後不久原告飼養之錦鯉魚即死亡。被告於錦鯉魚死亡後,拆除部分設備,準備進行改裝,係為改善系爭系統之瑕疵,以完成工程,並非原告有追加工程,況原告亦無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再者,原告於錦鯉魚死亡後雖仍給付尾款246,113元於被告,然此乃因被告既已答應改善系爭系統之瑕疵,原告應予信任之故。此外,因被告安裝之軟水系統、淨水系統、魚池過濾系統須各設置一個控制箱(電盤),將形成牆壁上均係控制箱之情形,原告乃商請被告可否僅設置一個,被告稱不會做,拜託原告設置,原告才自行設置控制箱。
(四)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85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3年5月30日起,其餘483,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安裝施作之水過濾系統有瑕疵,然因地下水含有泥土,於砂濾控制閥轉向時,會流出髒水,故被告即於原告同意下,在控制閥出口加裝三道20英吋大胖過濾器,以攔截泥土。又兩造驗收時,軟水控制閥並無出現吸入鹽水之情況,且被告之所以使用細鹽,乃因細鹽較易溶解,不易阻塞管路,反洗效果更為良好。而軟水控制閥出水口裝置為1英吋,係依據一天製造軟水之上限7.5頓換算而得,故被告配置100公升軟水機為合理。再者,地下水過濾桶(淨水)所使用者乃可去除鐵質之濾材,非原告所述之錳砂。且魚池過濾所使用之珊瑚原石,係被告以專業換算而來,砂濾桶內濾材及軟化樹脂濾材之容量,則係以品質而定,並非固定。另柱狀濾水器(俗稱大胖)內之濾材,被告有告知原告應更換固定之容量,以及須依原告每天使用淨水噸數自行觀察更換濾芯之時間。此外,驗收時魚池過濾兩組紫外線殺菌燈都會亮,自動控制閥亦正常動作。而4個控制閥,係被告依專業所配置,不須加裝減壓閥及壓力表,且水過濾系統亦無壓力過大現象,自無需加裝球閥及壓力表。至於3個白鐵水塔,被告並無表明為304白鐵材質;軟水過濾桶,被告已於對帳單註明為FRP材質;魚池過濾桶、魚池沖洗設備未安裝固定架,係因原告表明將自行遷移,不必被告安裝;魚池過濾設備未提供控制線路圖,係因驗收時原告未為提出,但被告有將簡易操作說明給予原告,而淨水設備及軟水設備之控制線路及配置,皆係原告自行安裝配置。由上可知,系爭系統業經兩造現場驗收檢驗完成,原告且已以三張支票付訖工程款483,285元,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及未完工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況被告於原告自行安裝淨水及軟水設備所有控制線路(即電盤)時,已有告知原告,組裝之控制線路會使淨水及軟水系統動作產生異常,但原告仍執意自行組裝控制系統,致現今淨水及軟水設備過濾效果不良,亦非被告之責任。是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第496條、第509條、第512條第2項及第508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飼養之錦鯉魚若真是因氯液而死亡,為何原告不在103年3月間指控被告時即行提出,而係等到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出爐才為主張,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錦鯉魚係因氯液而死亡,對被告顯有誣告之實。又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於104年5月8日至現場勘查時,原告有承認在氯液中加入不明液體,被告亦已表明當時之氯液已非當初被告所加入之氯液,故氯液才未送驗。何況,加藥機為旋轉可調式,並非鎖定狀態,且其裝設場所在福興鄉文開幼兒園內,每天均有數百人出入,復無適當之遮蔽及隔絕,是被告雖於驗收時設定好加藥機之濃度,但難保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對加藥機進行破壞及調整。再者,加藥機假使在被告所設定地下水補水時才加入氯液,且氯液濃度調在20%,則在經過曝氣後,氯液濃度將因揮發而稀釋至安全範圍。只要氯液濃度不超過,錦鯉魚即不致死亡。惟如原告將加藥機改成24小時不停進行加氯,則氯液濃度當會上升。另鑑定報告已指出被告施作之系爭系統並無重大瑕疵,且被告附上出貨證明供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查結果,系爭系統也完全符合規格。雖鑑定報告稱不排除殘留氯過高,導致錦鯉魚死亡,但原告仍不能證明錦鯉魚確因氯氣過高而死亡。本件錦鯉魚死亡,有可能因氣溫超低、藻類太多,或水中飼料過剩,致魚撐死有關。
(三)砂濾系統及軟水系統原本安裝在幼兒園前面,原告請被告將之拆除後移到幼兒園後面,因砂濾系統尚有一組砂濾未裝設,軟水系統遷移後也尚未安裝,故砂濾系統及軟水系統均尚無法送電。被告於103年4月間拆除一套淨水系統(即砂濾系統)及一套軟水系統,再購買一個水塔、馬達及電動閥,準備改裝系爭系統,此部分屬於追加工程,原告曾答應另外支付工程款於被告。而因原告未指明拆除後之淨水及軟水系統安裝在何處,且要求被告提供說明書及廠商資料,被告基於保密,不給廠商資料,兩造就此未能意見一致,故被告即未再將拆除後之淨水及軟水系統予以安裝,亦未改裝系爭系統。又被告安裝之軟水系統、淨水系統及魚池過濾系統必須各設置一個控制箱(電盤),原告因嫌太多,即自行設置控制箱,被告曾告知原告系爭系統將因此而有誤動作產生。不過也只產生誤動作而已,系爭系統之功能與品質不致受有影響。另系爭系統係於103年1月底交付原告時直接進行運轉,原告於同年3月初或中旬將錦鯉魚死亡之事告知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於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文開幼兒園安裝施作四套水過濾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包括錳砂過濾器即淨水機、軟水過濾器即軟水機各一套、珊瑚砂過濾器即魚池過濾系統兩套),工程總價為483,285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全部於被告。
(二)被告於安裝並設定上開系統中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後,在103年1月底或2月初進行系統之第一次運轉(魚池過濾系統在之前已經試運轉),嗣原告於上開幼兒園魚池中飼養之錦鯉魚30尾於同年2月下旬死亡,原告於同年3月初將此事告知被告。
(三)被告於103年4月初將系統中一套錳砂過濾器及一套軟水過濾器拆除,並購買一個水塔、馬達及電動閥,準備改裝水過濾系統,但後來並未改裝,亦未將錳砂過濾器及軟水過濾器裝回水過濾系統中。原告於同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開過濾系統有重大瑕疵,致前揭錦鯉魚死亡,並請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修補,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系爭水過濾系統目前無法運轉,其中之打氣機、馬達無法啟動,紫外線殺菌燈不亮,4個控制閥入水處無加裝壓力錶,進出水口未裝設3個球閥及活力接頭壓力錶,魚池過濾桶及沖洗設備沒有固定架。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名片、對帳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又系爭系統設計之運作程序為以馬達抽取地下水,經由加藥機加氯殺菌、打氣機曝氣除氯、錳砂過濾器及三道濾心過濾大小顆粒物使成淨水後分流,一經樹脂過濾器減低水之硬度至軟水水槽,一經珊瑚砂過濾器減低微細顆粒物及水中微生物含量至魚池,此觀上揭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9頁現場配置圖說及第70頁所述系統設計概念內容可明。
五、原告主張前揭錦鯉魚之死亡,係因系爭系統有欠缺應有作用,致引入魚池中水體殘留氯過高之重大瑕疵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系統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安裝之系爭系統,經運轉後,或因加氯機設定之加入氯量過高,或因後端打氣機於水塔(編號1)作進行曝氣除氯之時間不足,而未達預定功效,致後續引入魚池中之水體殘留氯過高,造成魚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屬實,並有該研究院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四章第八節參記載:「基於在水過濾系統已非交付時之原狀且無法上電運作,本院亦無法確認與實施交付時系爭水過濾系統上電運作後所達成之功效、結果,在僅以系爭水過濾系統之處理設施配置、兩造操作說明與相關出廠證明文件等進行分析,據此提出系爭水過濾系統未達預定功效,而發生魚隻異常死亡之原因:一、殘留氯過高:(一)利用水中加入一定濃度的次氯酸鈉後,利用其高氧化力及分解力,來達到殺菌及除臭等效果,此為水處理上相當普遍使用方法。(二)但後端水體皆應進行殘留氯濃度監測,尤指水中的殘留氯對諸如魚類等活體也會造成傷害,因此加氯後必須充份的脫氯,才不至於造成後續利用上的危害。(三)因此後端魚隻大量死亡,則目前無法排除水中殘留氯過高造成,其造成原因則包含加氯機設定所致加入氯量過高,或是後端打氣機於水塔(編號1)作進行曝氣除氯時間不足,導致後續引入魚池中的水體殘留氯過高,造成魚隻死亡。二、鹽含量過高:(一)由於軟水過濾器為利用鹽水的機制進行再生,倘若後端管路設計不當,讓再生後鹽水直接排入魚池,則會造成魚隻大量死亡。(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勘驗可知,水過濾系統自地下水、加氯、曝氣、錳砂過濾器與三道柱狀過濾器為連貫處理程序,自三道柱狀過濾器後進行分流,一流向分為軟水過濾器至軟水水槽,另一流向至珊瑚砂過濾器、殺菌燈再至魚池,因此軟水過濾器至軟水水槽並無連接至魚池,則初步排除軟水過濾器因再生後鹽水排入魚池,造成魚隻大量死亡。三、魚池優養化:(一)包含魚池久未清淤造成底部污泥過多、日曬過強造成藻類增生及水質惡化等因素所致。(二)在本院並無法確認與實施交付時系爭水過濾系統上電運作後所達成之功效、結果,以及取得水質檢驗相關資料下,一切僅以原告提供魚隻照片進行分析,而該等照片無法顯現水池底部狀態,因此無法研判魚池是否有久未清淤造成底部污泥過多之現象,又該等照片顯現魚體清晰可見,足見魚池水體仍保有一定透明度,因此初步排除日曬過強造成藻類增生。」,以及第五章鑑定結論壹、十四記載:「四套水過濾系統於運作,無法排除殘留氯過高導致魚池中之錦鯉死亡。」各等語(見第72、73、79頁)可稽。
(二)上開鑑定內容,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綜觀原告提出之錦鯉魚照片、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及該院二次勘查現場情形,依據客觀事實及學理,審酌原告提出倖存錦鯉魚照片、異常事件描述等所得結果,逐一細微觀察異常徵象,以排除法排除無關聯性之因素,而以所剩與異常徵象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為原因之專業認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0、42頁),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以系爭系統抽取地下水,經由系統加氯殺菌、曝氣除氯、過濾大小顆粒物使成淨水,再經珊瑚砂過濾水中微生物含量後流入魚池,以及該系統於103年1月底或2月初進行第一次運轉後,魚池中錦鯉魚30尾隨即於同年2月下旬死亡,其錦鯉魚死亡與系統運轉之時間非常接近之情節,應認該鑑定內容為可採。
(三)前揭鑑定研究報告書結論雖認錦鯉魚死亡無法排除殘留氯過高所致,然既已排除鹽含量過高、魚池優養化等因素,僅存殘留氯過高因素致錦鯉魚死亡一項無法排除,且如前所述,該項無法排除之因素又與錦鯉魚死亡具高度之關連性,自亦係認水中殘留氯過高因素為本件錦鯉魚死亡之原因無訛。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雖認不排除殘留氯過高致錦鯉魚死亡,但仍不能據以證明錦鯉魚確因氯氣過高而死亡等語,不足採取。又被告辯稱本件錦鯉魚死亡,有可能因氣溫超低、藻類太多,或水中飼料過剩致魚撐死等語。惟藻類增生造成魚池優養化之因素,業經上開鑑定所排除;又魚池中飼料如為過剩,其水體必定混濁、不明,然文開幼兒園之魚池水體仍保有一定之透明度,亦據上開鑑定所敘明,當可見該幼兒園魚池水中應無飼料過剩之問題,自亦無魚隻因此而撐死之形情;此外,從錦鯉魚照片可知,該魚已飼養多年,有一定之耐寒能力,被告復未具體 陳明 並舉證本件錦鯉魚死亡前氣溫有如何之超低,足致該魚死亡,實亦難認有此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難憑採。至於系爭系統之控制箱(電盤)為原告所設置一事,被告既自陳僅使系統產生誤動作而已,不致影響系統之功能與品質,當亦非本件錦鯉魚死亡之原因甚明。另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被告交付以供添加至系爭設備之漂白水(添加位置在本院卷第30頁第2張照片藍色濾芯下方之白色塑膠桶),因原告事後曾自行改變其濃度,同意鑑定機關免予採樣。」等語,其意係指原告曾改變被告交付以供添加至白色塑膠桶(即加藥機)之漂白水(即氯液)濃度,並非原告曾改變加藥機內氯液之濃度,被告辯稱「原告有承認在氯液中加入不明液體」一語,與原告所述之意不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曾改變加藥機內氯液之濃度。況且,系爭系統中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係被告所設定,且於103年1月底或2月初進行系統之運轉者亦為被告,此據被告於106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故原告改變被告交付以供添加至加藥機之氯液濃度,其時間當在103年1月底或2月初被告進行系統運轉之後,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改變氯液濃度之後,將之添加至加藥機,並進行系統之運轉,自亦不足認魚池中水體殘留氯過高,係原告改變加藥機內氯液濃度之故。
(四)系爭系統抽取地下水,經由加氯殺菌、曝氣除氯、過濾大小顆粒物使成淨水,再經珊瑚砂過濾水中微生物含量後流入魚池,既係該系統設計之運作程序,已述之如前,足見使用系爭系統,以流入魚池內清淨無毒而適於錦鯉魚生存之水飼養錦鯉魚,當為兩造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惟系爭系統經運轉後,竟因魚池中之水體殘留氯過高,造成原告飼養之錦鯉魚30尾死亡,則該系統即有不適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既致魚死亡,造成原告其他財產上損害,自亦屬重要。原告主張錦鯉魚之死亡,係因系爭系統有欠缺應有作用,致引入魚池中水體殘留氯過高之重大瑕疵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以系爭系統業經兩造現場驗收檢驗完成,原告且已以三張支票付訖工程款為由,辯稱該系統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等語,無可憑取。
六、系爭系統經被告安裝並設定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後,已在103年1月底或2月初進行系統之運轉(魚池過濾系統在之前已經試運轉),原告亦已付訖工程款,堪信被告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敘及被告完成之承攬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其飼養之錦鯉魚死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等語,更可認定。至於被告於103年4月初將系爭系統中一套錳砂過濾器及一套軟水過濾器拆除,並購買一個水塔、馬達及電動閥,準備改裝水過濾系統等情,被告雖辯稱係屬追加工程,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原告於之前即同年3月初已將其飼養於魚池中之錦鯉魚死亡告知被告一事,應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改善系爭系統之瑕疵而拆除系統為可採。因此,系爭系統中一套錳砂過濾器及一套軟水過濾器經被告拆除而未予裝回,乃被告原先同意修補瑕疵,但嗣後拒絕修補之故,尚非被告未完成本件承攬工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重大瑕疵,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補,而遭被告拒絕,因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屬於法有據,應認本件承攬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計483,285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飼養之錦鯉魚30尾因被告承攬之工作發生瑕疵而死亡,且被告又不能證明其承攬之工作發生瑕疵乃屬不可歸責,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告陳稱原告飼養之錦鯉魚每尾價值約為500元至800元,原告則稱每尾之價值為800元,本院核諸卷附錦鯉魚照片,認該錦鯉魚之價值以每尾800元為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尾錦鯉魚死亡之損害計24,000元(30×800=24,000),亦有理由。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7,285元(24,000+483,285=507,285)。
七、本件承攬契約既先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予以解除,已溯及歸於消滅,當即無從於不得嗣後再予終止,則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即屬無據。何況,如前所述,被告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原告主張工作未完成,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亦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83,285元,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本應予以駁回,然原告前揭請求已有理由,且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285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3年5月30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其餘483,285元自103年6月24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