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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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允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允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許允綜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李秀慧 及李秀慧之小孩自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萬金教堂」出發,隨後並沿屏東縣○○鄉○○路行駛,欲搭載李秀慧及李秀慧之小孩返回李秀慧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建興路與東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山路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與 程宇捷 所騎乘亦行經該交叉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程宇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胸壁挫傷、顏面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程宇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允綜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程宇捷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核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宇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允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允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程宇捷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程宇捷、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搭載之李秀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2幀、監視器擷取照片2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允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程宇捷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賠償告訴人,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1個機會,對法院為緩刑宣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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