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泓(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拾玖點柒參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40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34、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4004號卷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