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403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6日自備車輛,向原
告租借511-EF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交費用,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
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牌照登記書與存
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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