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對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承禮 法定代理人 陳文英 法定代理人 闕佑州 法定代理人 闕佑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正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林啟正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9日死亡,正勝公司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且未經選任新任董事長或互推董事一人代表正勝公司,經本院100年7月20日(發文日期)發函詢問,迄未獲回應,因正勝公司尚有董事王承禮、陳文英、闕佑州、闕佑儒四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正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縱上開四名董事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正勝公司,為正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7,677元,於第二審獲得全部勝訴,依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獲得全部敗訴確定。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7,6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