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自來水,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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