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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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 李煥
41號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更名前之 李煥田 )與告訴人即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之 齊珮庭 (即更名前之 齊秋玉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協助告訴人推展保險業務績效,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別以自己及其母親 李邱花妹 、其弟媳 徐曉惠 、其弟 李煥盛 、其舅母 賴玉美 、其姪 邱國俊 等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十三份人壽保險,而上揭首期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元,除其中六十萬元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外,其餘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元則由齊珮庭以現金代為墊付。上訴人卻於如原判決附表本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以清償其上揭代墊之保險費。嗣八十六年十月間,告訴人與上訴人因感情漸漸疏遠,而有意離去,上訴人為圖報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債務達六十九萬五千元,在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以偽造「齊秋玉」署押之方式,而偽造以齊秋玉為發票人,並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與其上揭匯款予告訴人之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六紙,進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持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同院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則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始知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勘驗通常書據,而核對筆跡,本屬調查證據之一種,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自得為檢查與案情有關之書據,實施勘驗核對筆跡之處分,惟法院為此項勘驗時,須將核對筆跡之過程及結果載明於勘驗筆錄,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顯現於審判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卷查原審並無勘驗比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及上訴人匯款予告訴人齊珮庭(即齊秋玉)之匯款單影本及上訴人平日書寫信件上「8」、「元」字跡,而作成勘驗筆錄之資料,且原審審判筆錄亦無對前開書據為勘驗比對字跡之記載,足見原審對前開書據字跡未依法定程序為比對調查,遽於判決理由欄記載以肉眼細審原判決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上之「8」及「元」字跡,與上訴人平日書寫之「8」及「元」字跡相互勾稽,其字跡外形、筆順、筆法等特徵均屬相符,認系爭六紙本票係出自上訴人之筆跡,為上訴人所偽造,其證據之調查及採證難謂適法,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其面額合計六十九萬五千元,原判決事實欄既謂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分別以自己及其母李邱花妹、弟媳徐曉惠、弟李煥盛、舅母賴玉美、姪邱國俊等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十三份人壽保險,首期保險費合計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元,除其中六十萬元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外,其餘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元則由告訴人齊珮庭以現金代為墊付;又謂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本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以清償其上揭代墊之保險費等情。既認告訴人齊珮庭代墊之款項僅為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元,何以認定上開六十九萬五千元匯款,係償還前開墊款,而非上訴人所稱該匯款係告訴人向伊所借用,系爭本票係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簽發?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遽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尚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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