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方秋樺 相對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亦有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明。是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縱將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讓與他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得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里○○街○○巷○○號」為送達址,惟該址實際係第三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之營業處所,並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相繼遭竊,且經房東惡意終止租約而收回房屋。原裁定既未查明伊之實際住所,所為送達自非適法,且致伊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自無逾法定期間之虞,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與第三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峰公
司)分別於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9日、103年6月30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0萬4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等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抗告人與金百峰公司再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嗣相對人以執有伊、金百峰公司、百揚公司及第三人蔡○○(下稱蔡○○等4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蔡○○等4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相對人並據此向本院對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乙節,有抗告人、金百峰公司及相對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士林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裁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36、75至100頁),可見抗告人與金百峰公司係系爭抵押權之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向本院對物上保證人之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僅本於抵押權追及力之行使,則原審綜觀相對人所提證據,由形式上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額清償,故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承上所述,原審之「受裁定」之當事人係相對人及劉○○,
抗告人顯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原裁定自無從對其為送達程序甚明。又系爭不動產目前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劉○○,相對人對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尚與直接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無涉。況抗告人就此部分,亦無提出證據足資釋明其為訴訟關係人或權利直接受害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未合。至於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2年11月28日│46,750,004元│20,369,167元│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2│102年11月28日│46,750,004元│20,369,167元│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3│103年1月5日│45,150,000元│13,883,000元│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4│103年4月25日│22,197,800元│21,465,200元│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5│103年4月25日│49,945,050元│48,296,700元│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6│103年6月27日│35,744,000元│34,912,000元│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