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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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通富
陳清課張坤山葉三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8號、101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許通富、陳清課、張坤山、葉三元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070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財物乙情,業經被告許通富、陳清課、張坤山、葉三元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陳在卷,此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筆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撲克牌1副,固為被告4人賭博之賭具,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並已執行廢棄而不復存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證,則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撲克牌1副既業經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