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軒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軒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濱海公園」,應更正為「海濱公園堤防處」,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陽軒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有卷附102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可考(見偵卷第9頁),然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此觀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則本件自無刑事訴訴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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