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廷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廷宏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同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5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在案,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廷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5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同年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余廷宏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案係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再者,受刑人後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經本院斟酌其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0.27毫克等情節後,亦僅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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