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建國 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再審被告 蔡秋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108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1頁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記載,第12頁有附表三之記載,第13頁有附表二另加編號1至50號及附表三之記載,作為判決主文金額計算基準,然伊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卻無任何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致伊無從判斷認定基準,顯屬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伊已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上證7、9,足證原確定判決第9頁關於保育員工作期間12:30至17:30之認定,平均僅需執行2.5小時,惟遍觀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就此等證物為任何取捨判斷或說明不採理由,顯然未予斟酌,且上證7亦有大園及竹圍國小課輔老師為證,社會局對安置學生年級亦有紀錄,原確定判決逕將此時段全數列入再審被告之工時,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廢棄部分,改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1萬7,333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蔡秋薰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日數』詳如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稱附表一、二、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一、二、三,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附表可據云云,尚有誤認。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⒈⑶係以:「…關於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期間部分:查前揭作息表固記載『12:30~13:00讀半日課家童回院/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至學校接回讀半日課家童』、『13:00~15:30陪伴讀半日課家童寫作業/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督導,陪伴讀半日課家童清洗餐具、寫作業、複習作業至學校接回讀半日課家童…』、『15:30~16:00讀全日課家童回院/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至學校接回讀全日課家童』、『16:00~17:30陪伴讀全日課家童寫作業/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督導,陪伴讀半日課家童清洗餐具、寫作業、複習作業至學校接回讀半日課家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然並無明確記載2名保育員如何輪流休息,而參酌證人即睦祥育幼院前職員吳淑慧證稱:伊在99年底至100年時任職於睦祥育幼院,離職後於101年、102年間復職,伊之職稱為生輔員或保育員,院童下課後要有一名保育員去接,另一名保育員則在院內看顧院童寫作業,有時也要準備晚餐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29頁背面);另證人 林季儒 於另案原審中證稱:院童下課有兩個時間即中午12時40分及下午3時30分,保育員下午會輪流看顧院童做功課,輪流狀況不一定,基本上都會幫忙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10頁),佐以此段期間下課之院童尚就讀於國小,年紀尚小,衡情自有看顧之必要,是於保育員中之1人外出接院童返院或無法看顧全數院童時,另1名保育員即須視情況而隨時協助看顧院童之可能,足見睦祥育幼院所屬保育員(包括蔡秋薰)在此期間內均係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且非蔡秋薰得依其意志自由支配之時間,自屬前述之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是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計5小時應計入工作時間甚明…」,是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再審被告工作日之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應計入5小時工作時間;而再審原告100至105年院童人數年級表,固記載103年有1位小學2年級院童、104年有2位小學1年級院童、105年則無小學1、2年級院童,惟僅能認該時段院童回院人數較少,即便未有真正之勞務提供,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致其活動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自屬工作期間;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5、2436號於10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再審被告固證稱「保育員的作息表時間我至今都沒有看過,我們上班並沒有依照該作息表時程在做事。也沒有需要簽名記載每日工作時間」等語,僅說明未依作息表時程做事,並未自承此時段僅需執行工時2.5小時,是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告100至105年院童人數年級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875、2436號於10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論列,附此敘明。」,就上開證據並非未予斟酌,故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