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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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吳秋琴 相對人 張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政雄(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秋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政雄之監護人。
指定 賴桂鸞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政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為聲請人吳秋琴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8日,因腦幹中風,腦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張政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吳秋琴為相對人張政雄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賴桂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人 陳怡廷 醫師前點呼張政雄,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皆無回應。另本院就張政雄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張政雄先前精神健康狀態、生活及工作功能正常。99年12月18日因突發性不適及意識不清輾轉送高雄長庚醫院開刀救治,臨床診斷為腦幹出血併腦室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高血壓。病情經治療雖達穩定,卻遺留嚴重後遺症。數月來雖意識障礙由昏迷指數GCS:E1VtM2稍進步至GCS:E2~3VtM2~3,但腦功能嚴重受損,其應付正常基本生活應有的語言、思考判斷及行為功能明顯有障礙。另呼吸衰竭不變,持續仰賴呼吸器協助。個案於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個案仰躺病床上,意識狀態不清,現場昏迷指數為E2VtM3。對於呼喚其姓名及口語指示完全無法回應,對於疼痛刺激亦無適當針對性反應。外觀可見頸部前方有氣切並接有呼吸器維持呼吸,四肢肌肉稍有萎縮、無法維持被設定之姿勢。無法自行翻身,進食完全依靠鼻胃管灌食。綜上評估:個案因腦幹出血併腦室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病變後明顯腦功能受損,對事務無法行使判斷力,缺乏基本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及心智之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臨床上雖無法排除未來進步之可能性,但由其初始腦病變程度、合併持續之呼吸衰竭以及持續數月不變之意識與腦功能障礙判斷,其長期恢復之可能性低,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屏基醫精神字第10004057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張政雄確因有其他心智缺陷(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張政雄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張政雄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張政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吳秋琴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政雄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賴桂鸞,相對人之胞弟胞妹 張秀蘭張政順張政成 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吳秋琴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秋琴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賴桂鸞係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賴桂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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