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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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第2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有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時間為99年9月23日某時在其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施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氣施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且係在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犯本案,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佐,益徵其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被告蔡有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331巷17弄5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上午10時13分為本署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99年10月1日下午3時45分為本署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本署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於99年9月24日上午1│││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0時13分許及10月1日下午│││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3時45分許經本署採尿送│││份有限司濫用藥物尿液│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檢驗報紙各2紙│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榮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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