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 陳銘鋒 」應更正為「 陳明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陳明鋒」間就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