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紀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紀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9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黃紀賢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
代號BF000-A110064號之少女(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乙○未告知黃紀賢真實年齡,黃紀賢主觀上不知乙○當時實際年齡未滿14歲,亦不知乙○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5月20日晚間,邀約第一次認識、見面之乙○,至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租屋處飲酒聊天。詎黃紀賢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理會乙○之反抗及拒絕,違反乙○之意願,撫摸乙○之胸部及外陰部而猥褻得逞。嗣因乙○藉故離開,並於110年5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傳送臉書Messsenger訊息向其母親(代號BF000-A110064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求救,甲○始前往黃紀賢租屋處附近將乙○帶回。嗣乙○因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向社工 張少蓓 告知遭性侵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
地,強行撫摸乙○胸部、外陰部等行為,因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乙○雖為96年9月生,案發時年僅13歲,但乙○證述沒有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等語;證人即社工張少蓓亦證述:乙○說她交友軟體上謊報自己18歲等語,且被告否認其主觀上知悉乙○為未滿14歲及未滿18歲之少年,不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猥褻犯行(見本院卷第56至57、95頁),並與乙○及其母親甲○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經乙○及甲○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辯護人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10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違
反乙○意願,撫摸乙○胸部及外陰部,戕害乙○性自主權,造成乙○身心之陰影及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乙○及其母親甲○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損失、徵得原諒,難謂無悔改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5萬多元,會拿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於之前或之後,均在所不問。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在本院於112年6月28日宣判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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