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聲請人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本杰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經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聲請人稱 伊業 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仍未獲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以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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