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浚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浚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浚財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自白外(交易卷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自首:被告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照駕駛)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孫浚財無照駕駛,迴轉時未禮讓直行機車,導致
告訴人 簡中偉 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被告於本院供述:「第一次調解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33萬元,我覺得太高,他住院只有3天,他出院後我帶他去修理車子,他說要去復健,我不知道是否有舊傷,他住院我就有去看他,他出院也去看他,我說我還要養4歲的女兒,我能力是賠償10萬元,我知道跟告訴人金額無法談成」等語(交易卷第22頁正、反面)、告訴人則稱:「我們有談過,我已經半年沒有上班,我請求20萬元」等語(交易卷第23頁),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犯罪後坦承過失,然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15號被告孫浚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浚財(原名 孫弘浚 )並未領有汽車駕照,其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山十一街交岔路口前之「山大王檳榔」攤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與文山十一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有簡中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孫浚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簡中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頸椎第3、4、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根損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孫浚財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中偉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簡中偉前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聲請調解,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6年10月11日公所民字第1060024875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事件處理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浚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時之供述。│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中偉於警│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上開交岔路口,從外側││││車道迴轉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煞車後仍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二)各1紙、臺中│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傷害,及被告自首之事│││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實。│││分析研判表1紙、診斷證││││明書4紙。││├──┼───────────┼────────────┤│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證明被告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5│蒐證照片17張。│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之交通事故後現場情形、車││││損情形。│└──┴───────────┴────────────┘
三、按汽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孫浚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傷害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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