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
13、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史塔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昆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6日止,清償方式及利息均按各筆動撥申請書約定所載,就利息部分約定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7%計算,締約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1%,故年息為7.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史塔克公司自111年4月1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尚欠88萬3,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李昆龍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史塔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史塔克公司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昆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3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清償方式及利息均按各筆動撥申請書約定所載,就利息部分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計算,締約當時年定儲利率指數為1.22%,故年息為2.22%,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史塔克公司自111年5月1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尚欠28萬5,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李昆龍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史塔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100萬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33萬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表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機動利率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卷第11-5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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