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奕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奕霆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雖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前某時分手,然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江奕霆欲尋求復合,於111年2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段○號(具體地址詳卷)甲○○住處前,見甲○○及其友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欲返回該住處,江奕霆為將甲○○留在樓下與其談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拉住甲○○手臂之強暴方式,阻止甲○○上樓返回居所,並持續拉扯甲○○至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前,嗣乙○○報警並欲帶甲○○返回上開處所,江奕霆承上開犯意,以推擠之強暴方式致乙○○跌倒,復以揮拳作勢攻擊之脅迫方式欲使乙○○退卻,因而妨害甲○○、乙○○離開現場並返回住處之權利。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江奕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實施強制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妨害甲○○、乙○○離開現場並返回居所之權利,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妨害甲○○、乙○○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率為前揭強暴、
脅迫行為,欲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甲○○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害人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得被害人甲○○願原諒,而被害人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審酌被告為挽回戀情,一時衝動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