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秀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秀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秀雄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且該案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於受刑人予其陳述意見,然其未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5日)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50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09/04110/09/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9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20號111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日期111/01/12111/04/2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20號111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15111/05/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0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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