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黃鈺 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被告黃鈺分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5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1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分自民國111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有飲酒跡象,對黃鈺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測定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鈺分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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