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景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景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自稱「原子小金鋼」之成年人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日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被告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1日、2日之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邱泓傑 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邱泓傑等人上當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並指示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再與其上手相約見面,並將其領得之現金全部交給其上手,並領取不詳成數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第25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泓傑、被害人 陳維祥 、告訴人 蔡佳育 、 陳姝君 行騙,致彼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並於110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彰檢秀果109偵12021字第1109049597號函上之收狀戳章),然同一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泓傑、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維祥、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姝君遭詐騙匯款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7、2所示),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於110年8月31日確定(即前案紀錄表編號21,參本院卷第30-31頁);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佳育遭詐騙匯款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參前案紀錄表編號9,本院卷第23-24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本案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故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本案於110年12月22日始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一如前述,則本案偵查中,前案即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不得再行訴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