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CHUNG(黎文中)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1024、31028、31029、31030、31031、31032、3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CHUNG(黎文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LEVANCHUNG(中文姓名黎文中,下稱黎文中)綽號「 阿忠 」(音譯),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其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因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並於同年月12日廢止居留許可),於在臺逃逸期間,以打零工維生。而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黎文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 上開 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越南籍逃逸外勞HO
ANGVANHOANG(中文姓名 黃文黃 ,下稱黃文黃,業經本院判處罪刑)、NGUYENVANCONG(中文姓名 阮文 功,下稱 阮文功 ,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以下稱「0984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負責進入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搬運林木,本國籍之王 詔慶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王良佐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王賢 貿(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則負責調派車輛、出車載送外勞及載運贓木之分工方式,先後6次各別起意,而參與下列犯行:
(一)黎文中與 王詔慶王賢貿 、阮文功、「0984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下
午、翌日凌晨之間,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由王賢貿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李耀成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4年12月25日更換號牌為000-0000號,已扣案),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黎文中、阮文功、「0984阿福」、「阿和」等外勞 將渠 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 扁柏 角材5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55,741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0984阿福」、「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詔慶於104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贓木前往 劉啟清 (由本院另行審理)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販賣銷贓予劉啟清,而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 扁柏角 材5塊係屬遭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其中4塊扁柏贓木(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東勢林管處保管,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編號4、10、12、13)。
(二)黎文中與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阮文功、「0984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不知情之 蔡震裕 所有寄放在其中古車行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黎文中、阮文功、「0984阿福」、「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142,296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0984阿福」、「阿和」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黎文中與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日晚上、同年月8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6.1公里處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與黎文中、阮文功、「阿和」等外勞會合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塊(總重量約1700公斤,山價為1,511,917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至臺中市○○區○○路○○○巷藏放,王良佐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阿和」下山回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及嘉義市○○街之「三貴銀座大樓」,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四)黎文中與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良佐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詔慶與黎文中、阮文功、「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公斤,山價為622,53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塊(重14.57公斤,即於105年1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起訴書誤載為15.57,應予更正》公斤扁柏),由 王賢貿載 運至 游富清 (由本院另行審理)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販賣銷贓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並同時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
(五)黎文中與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王賢貿、阮文功及黃文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1日晚上、同年月2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已扣案)、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韋翔駕駛由王賢貿向不知情之李耀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扣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王賢貿違反森林法案件)、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則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賢貿、王良佐、王韋翔與黎文中、阮文功、黃文黃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良佐、王韋翔則分別駕駛上揭車輛負責搭載黎文中、阮文功、黃文黃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六)黎文中與王詔慶、王賢貿與阮文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某時,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附近搭載黎文中、阮文功、「阿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黎文中、阮文功、「阿和」在臺中市○○區○○路
26.1公里處下車,並前往該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王賢貿依王詔慶之指示,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載運由黎文中、阮文功、「阿和」竊取得手之臺灣扁柏15塊下山(總重量為1222公斤,總材積為1.52立方公尺,山價為765,408元),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約13公里處,遭警鳴警示燈及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王賢貿恐事跡敗露,未停下車輛隨即逃逸,嗣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由 梁肇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 謝孟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李樂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等3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王賢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毀,無法繼續行駛,王賢貿旋跳車逃離現場(所涉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上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廂內之扁柏木塊15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黎文中之辯護人雖爭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於偵查中之指認為單一指認,故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卷《下簡稱訴字1281號卷》第53、59頁)。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黎文中於警詢時陳稱:指認紀錄表中4號(即同案被告王詔慶)我認識,我是因為女朋友經常搭他的車去上班的關係才認識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頁反面),佐以證人王詔慶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黎文中?)我本來是正常去酒店載他們,認識久了才有上開的行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反面),可知被告黎文中與證人王詔慶於案發前業已認識相當之時日,且彼此間因搭車載送關係常有見面、近距離接觸之情形,則證人王詔慶對於被告黎文中之長相自可清楚辨別,顯無誤認之虞;又依證人王良佐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黎文中?)是王詔慶叫我去載他們時認識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反面),佐以被告黎文中於偵查中陳稱:指認紀錄表編號2的人(即同案被告王良佐)好像也是開計程車的,是由編號4的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叫編號2的人上山去載外勞朋友,我坐編號4的人開的計程車上山,後來到大雪山後有看到編號2的人有從山上載外勞下山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58頁),可知被告黎文中與證人王良佐亦因證人王詔慶派車載送關係而有認識,且由被告黎文中能正確指出證人王良佐係受證人王詔慶指派出車乙情,堪認其等間應有相當之接觸,是證人王良佐對於被告黎文中之長相應可清楚辨識,亦無誤認之虞,且觀之檢察官提示照片使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為指認之過程,係於尚未問提及有關被告黎文中可能涉嫌之犯罪事實之前,即先單純使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指認照片上之人為何人(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訊問筆錄所載),在客觀上該指認過程亦不致對指認人造成誘導或暗示,是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黎文中之程序,檢察官雖僅提供被告黎文中之單一照片供其等指認(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
46、49、50頁),而與前開指認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然基上所述,已足認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所為指認應屬客觀可信,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亦可排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王詔慶、王良佐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黎文中之指認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辯護意旨上揭所指,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黎文中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被告黎文中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文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講的「阿忠」不是我,是另一個人,追加起訴的內容與我沒有關連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黎文中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詞。惟查:
(一)被告黎文中確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於105年3月1日警詢、105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30日「0984阿福」、阮文功、「阿忠」越南人是我開000-0000號載的,木頭王賢貿載的,我有載去給劉啟清看……;104年10月4日木頭王賢貿載的,我開000-0000號車把風,王良佐開車載越南人「阿福」、「阿忠」、「阿和」,這批木是王賢貿跟越南人一起去賣的……;104年10月7日我記得我是開000-0000號車,外勞有阮文功、「阿忠」、「阿和」和另兩人,木頭王賢貿載的……;104年10月9日我記得我是開000-0000號車載外勞阮文功、「阿忠」、「阿和」和另兩人,木頭王賢貿載的……;104年11月21日王賢貿開000-0000號車載木頭,外勞「阿忠」、阮文功坐王良佐的車,000-0000及我的車空車下來……;104年12月3日我從雲林斗六載「阿和」、「阿忠」、阮文功等4名越南人,於當日15時許到臺中市○○區○○路26.1前約50公尺放人,大概19時下山吃晚餐等候載送外勞下山,並於18時許聯絡王賢貿上山準備載送木頭,於22時許王賢貿就載木頭下山,之後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直到22時許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被警方追,凌晨4時許,他才又打電話請我去國道4號下方接他,這次沒有運送成功等語(見A-7卷第13至14頁反面、B-11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並於105年8月31日偵訊時明確指證其所稱「阿忠」即為被告黎文中,並證稱被告黎文中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等情明確,有訊問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5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良佐於105年3月1日警詢、105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4年10月5日(應為104年10月4日之誤)王詔慶叫我開車到斗六工業區的超商門口載6名外勞,其中有「阿忠」及「阿和」,到大雪山林道……;104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叫我及王賢貿等3人,分駕3部車,我開白色國瑞000-0000的車子,王詔慶開000-0000的車子,王賢貿駕駛000-0000的紅色廂型車,後來王詔慶載外勞「阿和」及「阿忠」等下山,王賢貿載運木材下山,我空車下山……等語(見A-7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B-11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並於105年8月31日偵訊時明確指證其所稱「阿忠」即為被告黎文中,並證稱被告黎文中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犯行等情明確,有訊問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49頁);及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貿於105年2月22日警詢、105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30日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去大雪山載運扁柏原木,現場有看到「阿忠」、「阿和」,好像也是載去 阿清 (指劉啟清)……;104年10月4日晚上10點我從嘉義出發駕駛000-0000到大雪山搬運木頭,現場有看到「阿忠」和「阿和」等人共5人……;104年12月3日下午6點左右,王詔慶通知我上山載運「阿忠」、「阿和」盜伐的贓木,我就開到橫嶺山隧道口等候王詔慶的再次通知,等大概約1小時多就到26.1公里處載送木頭,現場約有7名外勞,大概花費半小時將木材搬上000-0000車上,我就晚上9點多從26.1公里出發,現場的外勞本來計畫由王詔慶要去接,後來因為我當天22時許在豐原出車禍,就他們自己叫計程車下山,當時是為了逃避檢查攔檢所以衝撞等紅燈的車輛,我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毀無法駕駛,我就跳車逃離,躲在草叢直到警方離去大概有4小時,後來離開現場我就打電話給我乾爹王詔慶告訴他我肇事逃逸及被警方攔查的事並請他來載我,後來王詔慶就來接我等語(見A-6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B-8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參與盜採林木過程中有無聽到一名外勞叫阿忠?)有。(問:你過程中有無看過阿忠?)有幾次……。(問:過程為何?)我上山去載的時候,搬運上車的過程有看過他。(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9-50頁指認照片〉你看到的阿忠是否就是王良佐、王詔慶偵查中所指認的人?)是。(問:照片中之人與在庭被告黎文中是否為同一人?)是。(問:照片很清楚?)是。(問:能否確定跟你一起盜採林木的阿忠與在庭被告是同一人?)確認是。(問:你對於104年12月3日這次因為有撞車情形,你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次依你警詢所述,阿忠、阿和有參與?)是。(問:所以如你剛才所確認,當次阿忠即在庭被告黎文中確實也有參與?)是。」等語明確(見訴字1281號卷第147頁正反面、第150頁),且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主要情節尚稱一致,堪認屬實,足以憑採。是被告黎文中確有參與上開各次犯行,已甚明確,其空言否認有參與各該犯行,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證人王詔慶於本院106年2月23日審理時雖一度陳稱:「(問:你認識的阿忠是否為在庭被告?)好像不是,沒有印象了。」云云,然其後已證述:我在警詢時所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我在警詢、偵查時所提到「阿忠」都是同一人,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照片(指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50頁照片),我當時指認確認就是參與本案的「阿忠」,偵查中是明確指認等語甚明(見訴字1281號卷第143至144頁)。而觀之證人王詔慶於此次審理作證時就問及在庭被告黎文中是否即為「阿忠」,其一再以「我現在沒有印象」、「沒有印象了」、「現在沒印象了」等詞(見訴字1281號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而迴避問題,然依被告黎文中於警詢時陳稱:指認紀錄表中4號(即同案被告王詔慶)我認識,我是因為女朋友經常搭他的車去上班的關係才認識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頁反面),佐以證人王詔慶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黎文中?)我本來是正常去酒店載他們,認識久了才有上開的行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反面),可知被告黎文中與證人王詔慶於案發前業已認識相當之時日,且彼此間因搭車載送關係常有見面、近距離接觸之情形,則證人王詔慶對於被告黎文中之長相理應印象深刻,不致遺忘,堪認其於審理時所稱:「阿忠」好像不是在庭被告黎文中、現在沒印象了等詞,應係臨訟礙於被告黎文中在庭之壓力,而不欲當庭指證所為迴護或迴避之詞,不足為採,本件應以證人王詔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信。又證人王良佐於本院106年2月23日審理時先陳稱:我知道的「阿忠」不是在庭被告黎文中,不認識在庭被告黎文中云云(見訴字1281號卷第133頁正反面),然其後又改口稱:我現在因為對「阿忠」的長相記憶、印象模糊,我沒有辦法確定「阿忠」是不是在庭被告黎文中等詞(見訴字1281號卷第135頁反面),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有迴避問題之嫌,且依證人王良佐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認識黎文中?)是王詔慶叫我去載他們時認識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反面),佐以被告黎文中於偵查中陳稱:指認紀錄表編號2的人(即同案被告王良佐)好像也是開計程車的,是由編號4的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叫編號2的人上山去載外勞朋友,我坐編號4的人開的計程車上山,後來到大雪山後有看到編號2的人有從山上載外勞下山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58頁),可知被告黎文中與證人王良佐亦因證人王詔慶派車載送關係而有認識,且由被告黎文中能正確指出證人王良佐係受證人王詔慶指派出車乙情,堪認其等間應有相當之接觸,是證人王良佐對於被告黎文中之長相應可清楚辨別,堪認其上揭於審理所述,亦係臨訟礙於被告黎文中在庭之壓力,所為迴護或迴避之詞,不足為採,本件應以證人王良佐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信。再證人王賢貿於本院審理時先明確證稱其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稱「阿忠」即為在庭被告黎文中後,雖又稱「阿忠」跟在庭被告好像有點不太像云云,然其仍明確證稱本院所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9、50頁照片上之人即為「阿忠」無誤(見訴字128號卷第151頁正反面),而經比對被告黎文中於105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見訴字1281號卷第177至178頁),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9、50頁照片,二者除髮型有所不同外,臉部相貌一望即知為同一人,堪認證人王賢貿上開所稱:「阿忠」跟在庭被告好像有點不太像云云,應係礙於被告黎文中在庭之壓力,所為迴護或迴避之詞,自非可採。另證人黃文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係否認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則其證稱:不認識、未見過在庭被告黎文中,沒有與「阿忠」一起盜採木材等詞(見訴字1281號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之真實性自有疑義,難以採信,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黎文中之證據。
(三)參以被告黎文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105年9月2日經本院法官訊問時已明確陳稱:我可以瞭解中文,也可以用中文表達,所以不需要通譯在場(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卷第6頁),且觀之該次訊問內容,被告黎文中不僅否認犯行,且多所辯解(見同上卷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黎文中確實能以中文與人溝通,此適足以佐證被告黎文中實得以中文與證人王詔慶聯繫、溝通;且被告黎文中於該次訊問時亦自承:「(問:這些上山砍木材的人都叫你什麼名字?)他們都叫我『 阿中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卷第6頁反面),此一稱呼亦確實與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等人從一開始即指稱有外勞「阿忠」參與之「阿忠」發音相同;且酌以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被告黎文中並無怨隙、糾紛,衡之常情,渠等實應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黎文中入罪之理;復佐以被告黎文中於警詢、偵訊中曾自承:有一兩次他們木頭背下來後,因為太重了我有幫他們把木頭扶上車、我幫砍木頭的外勞搬木頭上車0次而已等語,且亦能指認出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有開車上山載運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7頁、第58頁),益徵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前揭有關被告黎文中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詞顯非虛構杜撰,而屬可信甚明。被告黎文中於本院一概推稱未參與上揭犯行,甚至改口稱不認識同案被告王詔慶云云(見訴字1281號卷第171頁),更甚者,其於本院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50頁其本人之照片使其確認時,竟推稱:我不知道照片上的人是不是我,我已經半年沒有照鏡子了,所以不知道這是不是我云云(見訴字1281號卷第152頁正反面), 益顯 被告黎文中臨訟情虛而飾詞狡辯之情,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王詔慶於本院訊問(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39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本院卷三第313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五第285頁反面至291頁)之陳述、同案被告王良佐於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P139)、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65正反、P176反、本院卷三P313反)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五第285頁反面至289頁)之陳述、同案被告王韋翔於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本院卷三第313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五第289頁)之陳述、同案被告黃文黃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289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 王言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C-37卷第2至3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訴字1281號卷第88頁正反面)、通訊監察書(見B-10卷第3至39頁反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15至1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33至35頁反面、第45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159頁反面至163頁反面)在卷足稽,暨有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附表二之2編號1、2、附表二之3編號12、附表二之4編號1、2、附表二之5編號1、附表二之6編號3、12、16、19、21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五)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載竊取扁柏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且有各該欄內所載證據可佐。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文中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黎文中與前揭共犯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惟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黎文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故被告黎文中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查本件被告黎文中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樹種均為臺灣扁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4至115頁)。故核被告黎文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31024、31028、31029、31030、31031、31032、31033號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文中所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黎文中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6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黎文中於逃逸期間,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前揭共犯等人機動組成盜伐林木集團,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黎文中於所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各次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黎文中各次參與竊取臺灣扁柏之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爰就被告黎文中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黎文中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文中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因無故曠職,而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為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之逃逸外勞,且已逾居留期限,有被告黎文中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10頁)。被告黎文中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本院認渠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黎文中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黎文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而觀之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本院認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尚不宜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亦有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二)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同案被告王詔慶供承在卷(見A-1卷P238-239、本院卷三P318反-319),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王韋翔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277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欄所載)、如附表二之4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同案被告王韋翔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277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5編號2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黃文黃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9反),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1本,係同案被告王良佐所有,供其為本案所參與上揭犯行時,紀錄出車里程、費用等相關結帳資料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王良佐 陳明 在卷(見A-1卷P127、A-7卷P55反-P56);又扣案如附表二之6編號3、12、16、19所示之登山背架9組、頭燈8個,雖非同案被告黃文黃所有,然係供同案被告黃文黃所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五)所示犯行時隨機拿取使用,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8反-279、P280正反);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同案被告王良佐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另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鏈鋸1臺(均無確切證據證明有2臺以上,故僅能認定1臺;另本件雖有查扣如附表二之3編號7、附表二之4編號3所示之鏈鋸、電鏈鋸各1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附此說明)則係供被告黎文中與共犯等人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切鋸林木使用,是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與共犯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黎文中所參與上開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黎文中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其雖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每次幫「阿福」上山接人時,「阿福」偶而會請我吃早餐,有時候是我請他們吃的,「阿福」知道我沒有工作沒有賺錢,所以有時候「阿福」會拿5000元給我、我幫外勞朋友叫計程車上山約
4、5次,到第4、5次上大雪山,我的外勞朋友「阿福」就給我4、5000元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5頁、第58頁反面),然其此部分所述甚為含糊、籠統,均未指明時間、地點,尚無從認定與其上揭各次犯行之關連性,自難遽認其上開所稱拿到之金錢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件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黎文中就所參與上揭犯行已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尚無從對被告黎文中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3、本件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之1編號2、附表二之5編號1所示遭竊取、轉賣之扁柏,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已發還交予東勢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37卷P9)、嘉義林管處105年11月1日嘉政字第1055211403號函(見本院卷五P1)在卷可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按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將供犯罪所用之物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本院認於適用上仍應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不宜過於擴張,解釋上應限縮於係指專供犯該條之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2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為同案被告王詔慶之姪子 王耀緯 所有,此據同案被告王詔慶陳明在卷(見A-1卷P238-239、本院卷三P318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卷P313正反);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為 曾朝金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9卷P162),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貿證稱係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所租用(見本院卷五P88正反);另案查扣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曾朝金,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P336),且證人王賢貿證稱係其向不知情之李耀成所租用(見本院卷五P88正反);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王良佐之女 王湘妮 所出資購買,為王湘妮所有,此據同案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P319),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卷P149反);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蔡震裕所有,交由同案被告王良佐寄賣,此據同案被告王良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P277正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1卷P152)。是上開扣案、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等車輛,雖為共犯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王韋翔參與前開犯行時所駕駛,然尚難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及共犯等人就本案犯罪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部分車輛所屬之不知情第三人而言,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5、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黎文中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文中與同案被告王詔慶及同案被告王賢貿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與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阿和」,持鏈鋸等工具,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15林班地內,以切鋸之方式,竊取貴重 木扁柏 角材10塊(材積約1.82立方公尺,價值約91萬7280元)得手後,被告黎文中即搭乘由同案被告王詔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於同案被告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準備載運上開外勞及扁柏下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際,因民眾發現即時報警,經警前往勘察時,同案被告王賢貿等自知事跡敗露,遂將該等扁柏棄置在現場開車逃離。嗣經警在上揭地點水溝旁查獲遭渠等棄置之扁柏角材10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因認被告黎文中此部分亦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意旨認被告黎文中涉犯上開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擷取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東勢林管處104年11月17日勢政字第1043108303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黎文中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沒有跟他們去偷木頭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於105年8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一)部分(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黎文中有參與,其中(十一)部分是被告黎文中打電話給我叫車要上山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第46頁正反面),然觀之證人王詔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黎文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之前最近之通話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54分45秒,內容為:「A(王詔慶):那個木頭已經裁下去了,說剩下50幾而已。B(黎文中):他賣多少?A:他說5萬。B:你要跟阿弟講他隨便賣要補我們錢。」(見訴字1281號卷第91頁反面),顯係就之前已經取得之木頭談論已裁切及賣價事宜,並無證人王詔慶所稱被告黎文中叫車上山之情事,再之前一次通話時間則為10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8分15秒,內容為:「A(王詔慶):你幾點要過去?B:(黎文中):現在去。A:好。」(見訴字1281號卷第91頁反面),通話內容應係被告黎文中向證人王詔慶叫車,然被告黎文中於電話中係稱「現在去」,可見其時間點與案發時之104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相差甚遠,顯無關連,是證人王詔慶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有所不符,應係記憶有誤,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黎文中之認定。且證人王詔慶於105年5月23日偵訊時係陳稱:「(問:104年10月14日凌晨1時,你是否有指示王賢貿載運贓木前往斗六?)不是,那是外勞指定的。」等詞(見B-15卷第9頁),亦與其上開所證不符。而證人王詔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104年10月14日這次是何人通知你去載人或載木頭?)我不清楚。(問:104年10月14日這次黎文中或綽號阿忠的越南人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絡?)沒有。(問:為何跟檢察官表示是黎文中叫車的?)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看。」等詞(見訴字1281號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並未指證被告黎文中有參與上開被訴104年10月14日之犯行。是本件已難憑證人王詔慶之證詞,逕為被告黎文中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貿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問:依據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104年10月14日森林被害告訴書及10月14日路口監視系統顯示上山時間為1時19分,下山時為3時2分,該車是否為你駕駛,至大雪山有何目的?)也是我駕駛000-0000,本次是王詔慶於10月13日晚上通知我至大雪山載送木頭(扁柏),通常我都會開到橫山嶺隧道口廣場(26.5公里)停放,因為那裡手機才有訊號,然後再由王詔慶通知我到26.1公里山溝處,我車子閃故障燈後,對方阿忠或阿和就會用口語大聲問我誰?我就會回說我是阿弟仔,此時對方約5~6名外勞就陸續將事先切割好的扁柏木材陸續翻滾到26.1公里路面,大約花費30~60分鐘就能把木材裝滿我的廂型車,然後應該是載到斗六古坑放置」等詞(見A-6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B-8卷第9頁),然依其所用「通常我都會」、「應該是」之用語,似非針對此次行為之明確回答,且此次證人王賢貿事實上係將扁柏棄置在現場開車逃離,與其所稱「應該是載到斗六古坑放置」並不相符,是證人王賢貿上開證詞雖有提及綽號「阿忠」之被告黎文中,然是否確實為104年10月14日之案發經過,實屬有疑,已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黎文中之認定。參以證人王賢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105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6-7頁〉當時你是針對104年10月14日的情形回答,或是你印象中大部分的情形是如此?)我記得我警詢筆錄回答時,我就已經不太記得,我當時就跟警察說如果通訊監察內容有監聽到我有上去載的部分,就是我有上去載。(問:就警察問你104年10月14日的部分,你的回答是針對當天特定情形,或是當天情形你記不清楚,你是回答大致情形?)是大致參與的情形。(問:104年10月14日當天阿忠有無參與?)我不記得。
」等語(見訴字1281號卷第149頁反面),已表示其之前警詢陳述有關104年10月14日之情形,記憶已有模糊,僅係陳述大致參與情形,並非針對當天特定情形,亦無法確認被告黎文中有無參與該次犯行。是本件亦難憑證人王賢貿上揭並非明確、特定,且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之警詢、偵訊證詞,遽為被告黎文中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三)至於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擷取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東勢林管處104年11月17日勢政字第1043108303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證據,均未顯示與被告黎文中有任何關連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黎文中有參與此次犯行。
(四)基上,本案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黎文中有參與此部分被訴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黎文中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黎文中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黎文中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黎文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修正後(指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行為人│山價(新臺幣)、│罪刑│沒收││號├──────────┤│【認定計算依據】│││││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王詔慶、│山價:355,741元│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一)│阮文功(│【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另行審理│扁柏數量為5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王賢│總重量約40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000000號於104年9月│貿(另行│,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30日、104年10月1日│審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之通訊監察譯文(A-│黎文中、│在卷(見本院卷五P│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卷P257)。│身分不詳│85反-86),起訴書│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成年外勞│雖記載此次竊取數│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察局搜索扣押筆錄、│「0984阿│量約5、6顆、重約│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福」、「│400至500公斤,惟│驅逐出境。││││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阿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積明細表(C-37卷P1││足認此次竊取數量│││││29反-P132反)。││有超過證人王賢貿│││││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上開證稱之5塊、│││││察局蒐證相片(本院││重約400公斤,依│││││卷四P182-185)。││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次竊取扁│││││││柏數量為5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則依東勢林管處10│││││││5年10月24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贓木金額│││││││明細表、附件2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四P229-230、P233│││││││-234反)所載,上│││││││開400公斤扁柏(│││││││材積0.4975立方公│││││││尺)之山價為355│││││││,741元。】│││├─┼──────────┼────┼────────┼──────────┼──────────┤│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王詔慶、│山價:142,296元│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二)│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3編號12所││├──────────┤王賢貿(│扁柏數量為8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另行審理│每塊重量約2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000000號於104年10│)、阮文│,已據證人王賢貿│,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鋸壹臺均沒收之。│││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功(另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 陸拾 ││││文(A-1卷P258-259│審理)、│在卷(見本院卷五│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黎文中、│P86正反),堪認此│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2.車號000-0000號車輛│身分不詳│次竊取扁柏總重量│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車行紀錄(A-7卷│成年外勞│約160公斤。則依│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P25)。│「0984阿│東勢林管處105年│驅逐出境。│││││福」、「│10月24日勢政字第││││││阿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贓木金額明細│││││││表、附件2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四P2│││││││29-230、P233-234│││││││反)所載400公斤│││││││扁柏山價為355,74│││││││1元,按比例計算│││││││結果,上開160公│││││││斤扁柏之山價為14│││││││2,296元(計算式│││││││:355,741元400│││││││公斤160公斤=│││││││142,2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3│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王詔慶、│山價:1,511,917元│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三)│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3編號12所││├──────────┤王賢貿(│數量為扁柏角材10│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另行審理│塊,總重量約17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000000號於104年10│)、阮文│公斤,有同案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鋸壹臺均沒收之。│││月7日、8日之通訊監│功(另行│王詔慶持用門號09│伍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察譯文A-1卷P265-P2│審理)、│00000000號於104│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66)。│黎文中、│年10月8日凌晨2時│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2.車號000-0000號車輛│身分不詳│29分51秒之通訊監│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之車行紀錄(A-7卷│成年外勞│察譯文(見A-1卷P│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P25)。│「阿和」│265反)在卷可佐│後,驅逐出境。││││││,並經證人王賢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P│││││││86反-87),堪予認│││││││定。則依東勢林管│││││││處105年10月24日│││││││勢政字第00000000│││││││74號函及所附贓木│││││││金額明細表、附件│││││││3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四P229-230、│││││││P235-236反)所載│││││││,上開1700公斤扁│││││││柏(材積2.1144立│││││││方公尺)之山價為│││││││1,511,917元。】│││├─┼──────────┼────┼────────┼──────────┼──────────┤│4│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王詔慶、│山價:622,530元│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四)│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3編號12所││├──────────┤王賢貿(│數量為扁柏角材6│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另行審理│塊,總重量約700│,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鏈│││000000號於104年10│)、阮文│公斤,有證人王賢│,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鋸壹臺均沒收之。│││月8日、9日之通訊監│功(另行│貿於本院審理時之│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察譯文(A-1卷P266│審理)、│證述可佐(見本院│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P268正反)。│黎文中、│卷五P87),堪予認│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2.車號000-0000號車輛│身分不詳│定。則依東勢林管│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之車行紀錄(A-7卷│成年外勞│處105年10月24日│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P24)。│「阿和」│勢政字第00000000│出境。││││││74號函及所附贓木│││││││金額明細表、附件│││││││4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四P229-230、│││││││P237-238反)所載│││││││,上開700公斤扁│││││││柏(材積0.8706立│││││││方公尺)之山價為│││││││622,530元。】│││├─┼──────────┼────┼────────┼──────────┼──────────┤│5│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王詔慶、│山價:213,444元│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五)│王良佐、│【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附表二之3編號12、││├──────────┤王韋翔、│扁柏數量為8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附表二之4編號1、2、│││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黃文黃、│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之6編號3、12、│││000000號於104年11│王賢貿(│,總重量約240公│,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16、19、21所示之物、│││月21日、22日之通訊│另行審理│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監察譯文(A-1卷P27│)、阮文│貿於本院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5-276)。│功(另行│述在卷(見本院卷│,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沒收之。│││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審理)、│五P87反),堪認此│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黎文中│次竊取扁柏總重量│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時間104年11月23││約240公斤。則依│,驅逐出境。││││日、地點和平區大雪││東勢林管處105年│││││山26.1K處上方山坡││10月24日勢政字第│││││〉及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函及│││││A-6卷P38-42反)。││所附贓木金額明細│││││3.車號000-0000號車輛││表、附件2國有林│││││之車行紀錄(A-7卷││產物處分價金查定│││││P23)。││書(見本院卷四P2│││││4.車號000-0000號車輛││29-230、P233-234│││││之車行紀錄(A-6卷││反)所載400公斤│││││P163)。││扁柏山價為355,74│││││││1元,按比例計算│││││││結果,上開240公│││││││斤扁柏之山價為21│││││││3,444元(計算式│││││││:355,741元400│││││││公斤240公斤=│││││││213,4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6│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王詔慶、│山價:765,408元│黎文中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六)│王賢貿(│【依據:東勢林管│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另行審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阮文│(見B-11卷P43)│,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功(另行│,此部分所竊取臺│,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報告〈時間104年12│審理)、│灣扁柏總材積1.52│陸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月3日、地點○○區│黎文中、│立方公尺,依上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路0段000號前及│身分不詳│東勢林管處森林被│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刑案現場照片(A-7│成年外勞│害告訴書所載之山│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卷P91-93反)。│「阿和」│價依比例計算結果│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其山價為765,40│逐出境。││││平分局刑案現場報告││8元(計算式:8,9│││││〈時間104年12月1日││78,442元17.83│││││至4日地點臺中市和││立方公尺1.52立│││││平區大雪山及刑案現││方公尺=765,408│││││場照片、車號000-00││元《小數點以下無│││││65號車輛之車行紀錄││條件捨去》)。】│││││(A-7卷P27-46)。│││││││3.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000000號於104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B-10卷P88反)。│││││││4.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B-11卷P4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37卷P4-9)│││││││。│││││└─┴──────────┴────┴────────┴──────────┴──────────┘附表二之1【扣押時、地:104年12月3日23時許、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C-37卷P4-6、P7-8)】┌─┬───────────┬──┬──────┬───────┐│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考││號│││人/保管人││├─┼───────────┼──┼──────┼───────┤│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部││登記車主:│││貨車│││曾朝金│├─┼───────────┼──┼──────┼───────┤│2│臺灣扁柏(總材積1.52立│15塊││000-0000號自小│││方公尺)│││客貨車內扣得、││││││已發還東勢林管││││││處具領保管│├─┼───────────┼──┼──────┼───────┤│3│無線電│1支│││└─┴───────────┴──┴──────┴───────┘
附表二之2【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40分許、嘉義市○
區○○街○○號(C-37卷P15-16反)】┌─┬───────────┬──┬──────┬───────┐│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考││號│││人/保管人││├─┼───────────┼──┼──────┼───────┤│1│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王詔慶││││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0號 豐田 自用│1部│王詔慶│登記車主:││2│小客車│││王耀緯│└─┴───────────┴──┴──────┴───────┘
附表二之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7時40分許、嘉義縣○
○鄉○○路○○○號旁「威靈宮」(C-37卷P33-35反)】┌─┬───────────┬──┬──────┬───────┐│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考││號│││人/保管人││├─┼───────────┼──┼──────┼───────┤│1│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王良佐│同案被告 張世榮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2│iPhone6手機(內含門號│1支│王良佐│被告 張文商 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小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王良佐│同案被告張世榮│││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4│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王良佐││││0000000000號SIM卡1張)││││├─┼───────────┼──┼──────┼───────┤│5│電擊棒│1支│王良佐││├─┼───────────┼──┼──────┼───────┤│6│手鋸│3支│王良佐││├─┼───────────┼──┼──────┼───────┤│7│鏈鋸(不含鋸片、鏈條)│1臺│王良佐││├─┼───────────┼──┼──────┼───────┤│8│無線電車機(含天線)│1臺│王良佐││├─┼───────────┼──┼──────┼───────┤│9│無線電對講機│2支│王良佐││├─┼──┬────────┼──┼──────┼───────┤│10│①│頭燈(貼有編號11-│1個││左列貼有編號11││││3-15標籤)│││-3-15標籤之頭││├──┼────────┼──┤王良佐│燈為被告張文商│││②│頭燈│1個││所有│├─┼──┴────────┼──┼──────┼───────┤│11│手電筒│1支│王良佐││├─┼───────────┼──┼──────┼───────┤│12│記事本│1本│王良佐││├─┼───────────┼──┼──────┼───────┤│13│無線電充電座│2組│王良佐││├─┼───────────┼──┼──────┼───────┤│14│平板電腦│1臺│王良佐││├─┼───────────┼──┼──────┼───────┤│1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1部│王良佐│車主:中信小客│││車(含鑰匙1把)│││車租賃有限公司│└─┴───────────┴──┴──────┴───────┘附表二之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5分許、嘉義市○區
○○街○○○巷○○號0樓之0(C-37卷P45-47)】┌─┬───────────┬──┬──────┬───────┐│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考││號│││人/保管人││├─┼───────────┼──┼──────┼───────┤│1│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王韋翔││││00號SIM卡1張)││││├─┼───────────┼──┼──────┼───────┤│2│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王韋翔││││00號SIM卡1張)││││├─┼───────────┼──┼──────┼───────┤│3│電鏈鋸│1具│王韋翔││└─┴───────────┴──┴──────┴───────┘附表二之5【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40分許、○○縣○○
鄉○○○00之0號(C-37卷P129反-132)】┌─┬───────┬──────┬──────┬───────┐│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考││號│││人/保管人││├─┼───────┼──────┼──────┼───────┤│1│扁柏角材│13塊(共708.│劉啟清│已發交東勢林管││││52公斤)││處具領保管│└─┴───────┴──────┴──────┴───────┘附表二之6【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35分許、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在場本案外勞:黃文黃、 阮文福阮文姜阮春宣黎光德黃勢山 (C-37卷P159反-163反)】┌─┬───────────┬──┬──────┬───────┐│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考││號│││人/保管人││├─┼───────────┼──┼──────┼───────┤│1│一級管制木扁柏(方形)│3塊│無人承認拒簽││├─┼───────────┼──┼──────┼───────┤│2│一級管制 木扁柏樹 頭座(│2塊│無人承認拒簽││││半圓形)││││├─┼───────────┼──┼──────┼───────┤│3│登山背架│9組│無人承認拒簽││├─┼───────────┼──┼──────┼───────┤│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1輛│無人承認拒簽│代保管單位經濟│││車│││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將車號誤植││││││為00-0000│├─┼───────────┼──┼──────┼───────┤│5│NOKIA廠牌手機(灰色)│1支│黃勢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NOKIA廠牌手機(黑色)│1支│阮春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NOKIA廠牌手機(紅色)│1支│阮春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NOKIA廠牌手機(灰色)│1支│阮文福││││(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三星廠牌手機(白色)│1支│黃勢山││├─┼───────────┼──┼──────┼───────┤│10│新台幣現金│5300│黃勢山│││││元│││├─┼───────────┼──┼──────┼───────┤│11│新台幣現金│8500│阮春宣│││││元│││├─┼───────────┼──┼──────┼───────┤│12│頭燈│5個│無人承認拒簽││││││││├─┼───────────┼──┼──────┼───────┤│13│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阮文福││││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電話易付卡│1張│無人承認拒簽││├─┼───────────┼──┼──────┼───────┤│15│無線電組(含座充)│4組│無人承認拒簽││├─┼───────────┼──┼──────┼───────┤│16│頭燈│2個│無人承認拒簽││├─┼───────────┼──┼──────┼───────┤│1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人承認拒簽││├─┼───────────┼──┼──────┼───────┤│18│安非他命(毛重1.12公克│1包│無人承認拒簽││││)││││├─┼───────────┼──┼──────┼───────┤│19│頭燈│1個│無人承認拒簽││├─┼───────────┼──┼──────┼───────┤│20│金項鍊│1條│黃文黃│已發還黃文黃具││││││領保管│├─┼───────────┼──┼──────┼───────┤│21│iPhone手機(內含門號│1支│黃文黃││││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iPhone手機(內含門號│1支│阮文姜││││0000000000號SIM卡1張)││││├─┼───────────┼──┼──────┼───────┤│23│iPhone手機(內含門號│1支│黎光德││││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王良佐持用│├─┼────────────────────┼────────┤│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阮文福持用│├─┼────────────────────┼────────┤│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王詔慶持用│├─┼────────────────────┼────────┤│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王詔慶持用│├─┼────────────────────┼────────┤│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文龍 持用│├─┼────────────────────┼────────┤│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984阿福」持用│├─┼────────────────────┼────────┤│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984阿福」持用│└─┴────────────────────┴────────┘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卷面記載被告或嫌疑人】│本院另編簡稱代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A-1卷││被告王詔慶等37人】││├─────────────────┼────────┤│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A-2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三│A-3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A-4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A-5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六│A-6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七│A-7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八│B-8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B-9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B-10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一│B-11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二│B-12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被│B-13卷││告 李耀宗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月13日保七五│B-14卷││大刑字第1050000208號警卷【嫌疑人李│││耀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被│B-15卷││告王詔慶】││├─────────────────┼────────┤│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被│B-16卷││告 徐義翔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被│B-17卷││告李耀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被│B-18卷││告 籃仁厚 等7人】││├─────────────────┼────────┤│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B-19卷││號警卷【嫌疑人籃仁厚等7人】││├─────────────────┼────────┤│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號卷【被告│B-20卷││王詔慶】││├─────────────────┼────────┤│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被│B-21卷││告 謝勝恩 】││├─────────────────┼────────┤│保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B-22卷││號警卷【嫌疑人謝勝恩】││├─────────────────┼────────┤│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B-23卷│├─────────────────┼────────┤│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卷│B-24卷│├─────────────────┼────────┤│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4號卷│B-25卷│├─────────────────┼────────┤│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5號卷│B-26卷│├─────────────────┼────────┤│嘉義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被│B-27卷││告謝勝恩】││├─────────────────┼────────┤│臺中地檢105年度聲拘字第206號卷│B-28卷│├─────────────────┼────────┤│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05號卷│B-29卷│├─────────────────┼────────┤│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10號卷│B-30卷│├─────────────────┼────────┤│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518號卷│B-31卷│├─────────────────┼────────┤│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602號卷│B-32卷│├─────────────────┼────────┤│臺中地檢104年度警聲調字第1282號卷│B-33卷│├─────────────────┼────────┤│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264號卷│B-34卷│├─────────────────┼────────┤│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22號卷│B-35卷│├─────────────────┼────────┤│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46號卷│B-36卷│└─────────────────┴────────┘┌─────────────────┬────────┐│王詔慶等人涉嫌森林法等案之搜索票、│C-37卷││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相片暨證物保管(│││發還)收據等相關資料││├─────────────────┼────────┤│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833號卷│C-38卷│├─────────────────┼────────┤│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45號卷│C-39卷│├─────────────────┼────────┤│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79號卷│C-40卷│├─────────────────┼────────┤│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被告王│C-41卷││詔慶等】││├─────────────────┼────────┤│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被告王│C-42卷││詔慶等】││├─────────────────┼────────┤│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被告趙│C-43卷││ 偉成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被告 黃柏 │C-44卷││淯】││├─────────────────┼────────┤│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40號卷│C-45卷│└─────────────────┴────────┘┌─────────────────┬────────┐│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6卷││號警卷卷一││├─────────────────┼────────┤│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7卷││號警卷卷二││├─────────────────┼────────┤│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8卷││號警卷卷三││├─────────────────┼────────┤│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86號│C-49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C-50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877號│C-51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C-52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C-53卷│├─────────────────┼────────┤│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C-54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