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竊盜乙○○部分之記載(被訴竊盜丙○○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
6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係金屬材質,尖銳且可用於破壞鐵窗,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規定: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者既然分開並列,彼此意義自有不同,所謂「門扇」,解釋上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查本案被告以前述持老虎鉗破壞鐵窗之方法,而得以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行竊,使被害人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毀越安全設備逕自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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