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債務人 黃若雯黃雅容 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陳報於103、104年分別購買二輛機車之必要性及證明文件,另提出上開二輛機車之估價證明並陳報該機車是否尚有貸款及其數額若干?(第二次通知補正)
2.說明手機費、網路每月2000元之必要性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二次通知補正)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自103年1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第二次通知補正)
4.提出105年1月迄今之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
5.陳報每月交通費2,500元之計算基礎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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