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陳昌齡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追加被告 賴中庸 追加被告 賴中正 追加被告 陳中和 追加被告 賴慧觀 兼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惠眞、陳昌齡就被繼承人 賴杏 所遺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昌齡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昌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就被繼承人賴杏之遺產所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故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中庸、賴中正、陳中和、賴慧觀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陳惠眞、陳昌齡、賴中庸、賴中正、陳中和、賴慧觀就就被繼承人賴杏所遺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昌齡就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昌齡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眞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詎料嗣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取得對被告陳惠之執行名義,截至104年12月14日止,被告陳惠眞尚積欠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686,06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惠相關資料,查得其母賴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均為賴杏之繼承人。惟被告陳惠眞恐為原告追償,與被告陳昌齡合意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賴杏遺產之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陳昌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惠眞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昌齡,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惠眞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昌齡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昌齡於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積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雖抗辯被告陳惠眞與陳昌齡間之移轉係有償行為,惟被告所提資料僅有領款紀錄,於98年9月16日前僅領有116,000元,且無法證明被告陳昌齡有交付款項予陳惠眞,被告應就有償行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惠眞、陳昌齡、賴中庸、賴中正、陳中和、賴慧觀就就被繼承人賴杏所遺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昌齡就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昌齡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賴杏之配偶及子女,賴杏於98年9月16日過世後,被告就賴杏之遺產由被告陳昌齡繼承均無異議,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陳惠確實有積欠原告卡債,故於98年9月16日前曾向被告陳昌齡借貸,仍無力償還,原告遂向被告陳惠確認卡債金額,嗣後即發生繼承問題,於協調繼承時,被告陳昌齡亦向被告陳惠眞詢問卡債問題,陳惠眞向陳昌齡表示已經處理好了,當時陳惠眞因缺錢,故願將繼承賴杏之權利以50萬元受讓予被告陳昌齡,包含之前10萬元之借款及於98年9月16日後陸續給付之餘額40萬元,又因被告陳昌齡及陳惠眞為父女關係,故無書立任何借據,至於其他被告因未積欠陳昌齡款項,故其等之移轉為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惠眞積欠原告608,060元,且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87號及97年度執任字第21號)。
(二)被繼承人賴杏於98年9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惠眞、陳昌齡、賴中庸、賴中正、陳中和、賴慧觀,於98年11月23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4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686,06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後取得對被告陳惠眞之執行名義。復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陳惠眞與其父親、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昌齡、賴中庸、賴中正、陳中和、賴慧觀於98年11月20日將其繼承賴杏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被告陳惠眞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部分讓與予被告陳昌齡,並於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陳惠眞於98年9月16日前即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逾期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任字第2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賴杏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固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本件被告陳惠眞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杏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1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昌齡於98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至被告陳惠眞與陳昌齡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有償行為,本院既以前揭理由認定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訴權,自毋庸續就被告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之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被繼承人賴杏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花壇鄉金墩│面積345.68│1分之1││││段110地號│平方公尺││├──┼────┼────────┼──────┼────────┤│2│土地│彰化縣花壇鄉金墩│面積608.85│9分之2││││段111地號│平方公尺││├──┼────┼────────┼──────┼────────┤│3│土地│彰化縣花壇鄉金墩│面積3457.74│1分之1││││段296地│平方公尺││├──┼────┼────────┼──────┼────────┤│4│未保存登│彰化縣花壇鄉中庄││100000分之50000│││記建物│村車路街161號│││├──┼────┼────────┼──────┼────────┤│5│未保存登│彰化縣花壇鄉中庄││1分之1│││記建物│村車路街│││├──┼────┼────────┼──────┼────────┤│6│存款│彰化2支郵局│16,217元││├──┼────┼────────┼──────┼────────┤│7│存款│花壇鄉農會│249,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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