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崧佑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張雪娥 相對人 佘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