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宗伯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廷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洪宗伯涉犯擄人勒贖罪,經鈞院裁定以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惟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尚須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逃亡或串證之虞,並斟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不能達到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時,方得以羈押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二)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 吳弘毅陶自康 目前仍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內,雖尚有共犯即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逃,惟被告並非本件主嫌,在逃男子乃被告吳弘毅覓得而由主嫌即被告陶自康邀集一同犯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從聯繫該男子,故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三)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新北市○○區○○路之自家住宅樓下被警方逮捕,犯案後乃居住於原住居所,並非行蹤不定,且被告與其兄長均於同一餐廳工作,月休五日,被告犯案後仍維持原作息及居住於原住居所,且被告與年僅九歲女兒同住,復無遭通緝紀錄,亦無暴力犯罪前案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四)被告於103年9月離婚,被告須扶養九歲女兒,希望利用判決確定執行前,安排女兒成長所需面對事項,並回到廚師工作賺錢貼補女兒生活花費、補償被害人,綜上,請改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洪宗伯因涉犯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經調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卷證,查核無誤。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3、4款情形,經原審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訴追、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行使過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尚未判決確定、執行,司法權尚待行使,且被告遭判處重罪,依畏責避刑之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刑事執行等因素,被告漫稱其女兒、家務待其照顧處理等說詞,無具體內容或書面,尚無足採,且於本院羈押訊時,陳稱其女與被告之母同住(本院卷第161頁),有實際照顧之人,無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五、綜上,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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