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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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陳銀記 相對人 張林喜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降低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抗告人所有,遭相對人以大型挖土機整地時撞毀系爭房屋之基樑與擋土牆,為此,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且近聞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150萬元部分提起抗告主張:抗告人係被害人,令其繳納擔保金並不合理,且原審裁定供擔保金額1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僅稱:聽聞相對人將搬移隱匿財產等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則原法院裁定命其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主張不必繳納云云,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四、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所定金額顯不相當,自無不許當事人對此抗告之理。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為擔保金額,則原裁定雖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為150萬元,惟未敘明其酌定之依據,率命抗告人提供近假扣押債權額2分之1之擔保金,尚有未洽。本院斟酌本件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及相對人因該假扣押行為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抗告人債權額之3分之1即100萬元為適當。爰將擔保金額降低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降低為100萬元始屬適當,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