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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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逸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726號、103年度偵字第8055號、103年度偵字第11312號、103年度偵字第1366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崇逸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劉崇逸、 呂建億 (通緝中)及 馬恆 齡(已另案審結)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劉崇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復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
(一)劉崇逸與 馬恆齡 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對象1次。
(二)劉崇逸與呂建億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對象1次。
(三)劉崇逸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法,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對象1次。
二、經警對劉崇逸、馬恆齡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復於103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呂建億,並扣得呂建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103年4月17日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拘提劉崇逸,並提訊馬恆齡後,始確悉上情。
三、劉崇逸於偵、審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均自白。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崇逸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崇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8頁、偵三卷第45至48、55至57頁、院一卷第128至144頁、院訴緝卷第57至64頁),經與證人即共犯馬恆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併警卷第122至135頁、偵三卷第81、82頁、院一卷第128至144、236至249頁、院二卷第49至62、133至17頁)、呂建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5至57頁、院一卷第128至144頁)、證人王 玉石 (見偵三卷第3至6、14、15頁)、 徐裕盛 (見偵三卷第18至21、
33、3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一卷第147頁、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7、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8、109頁、警二卷第34至41頁、併警卷第137至13
9頁、偵二卷第42、43、140、141頁、偵三卷第9、60、
61、75至79頁)、通訊監察書(見併警卷第3至11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見警一卷第113、160、170頁、警二卷第29、43頁、偵三卷第12、30頁、併警卷第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63至166頁)等在卷可佐。據上,本件被告劉崇逸之自白,既有前揭佐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 況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價格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無從知悉其等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及被告劉崇逸自承:「綽號 小馬 (即馬恆齡)聘僱我販賣1萬元安非他命,可以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酬庸」(見警二卷第10頁)一節觀之,被告劉崇逸等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劉崇逸等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乙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馬恆齡;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呂建億,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案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4006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署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劉崇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予徐裕盛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劉崇逸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徐裕盛非未成年人,故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按),而被告劉崇逸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劉崇逸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況且本件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刑,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此部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劉崇逸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劉崇逸之前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難准許。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禁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轉讓,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劉崇逸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行,均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酌以被告劉崇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兼衡被告劉崇逸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各為1千元,以及被告劉崇逸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崇逸所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各該罪犯罪態樣相似、販毒對象僅1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劉崇逸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則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劉崇逸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劉崇逸所有,供被告劉崇逸與共犯馬恆齡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及與共犯呂建億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保管中,亦據被告劉崇逸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劉崇逸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共犯呂建億、馬恆齡2人既非本案判決之被告,而非本案判決之對象,本案判決對其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與本案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崇逸、馬恆齡2人附表一編號5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1千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劉崇逸及馬恆齡2人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崇逸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劉崇逸、呂建億2人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則為1千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劉崇逸及呂建億2人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崇逸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馬恆齡、呂建億2人既非本案判決之被告,揆之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對其無拘束力,自不宜各在本案主文宣示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罪名項下與本案被告劉崇逸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三)至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此係本案被告劉崇逸販賣毒品所用或販毒所得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販賣對│交易毒品/價│交易方法│主文(宣告│備註││號││/地點│象│額(單位:新││刑)│││││││臺幣)││││├─┼───┼────┼───┼──────┼────────┼─────┼─────┤│5│馬恆齡│102年10│ 王玉石 │甲基安非他命│王玉石於102年10│劉崇逸共同│即起訴書附│││劉崇逸│月27日18││1包/1千元│月27日18時25分許│犯販賣第二│表編號5所││││時25分稍│││,以行動電話門號│級毒品罪,│示││││後某時許│││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劉崇逸所持用行動│參年陸月。││││││││電話門號00000000│未扣案門號││││├────┤││15號聯絡,約定由│○九五五八│││││金格遊藝│││劉崇逸以1千元為│四六二一五│││││場│││對價,販賣由馬恆│號SIM卡壹││││││││齡提供之第二級毒│枚連帶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全部或││││││││王玉石,並依約於│一部不能沒││││││││左列時間、地點,│收時,連帶││││││││由劉崇逸以將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放在遊戲│;未扣案販││││││││機台後面,由王玉│賣第二級毒││││││││石自己取用之方式│品所得新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連││││││││予王玉石,並由王│帶沒收,如││││││││玉石交付1千元予│全部或一部││││││││劉崇逸。│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6│劉崇逸│102年11│王玉石│甲基安非他命│王玉石於102年11│劉崇逸共同│即起訴書附│││呂建億│月3日23││1包/1千百元│月3日23時12分許│犯販賣第二│表編號6所││││時12分稍│││,以行動電話門號│級毒品罪,│示││││後某時許│││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劉崇逸所持用行動│參年柒月。││││││││電話門號00000000│未扣案門號││││├────┤││15號聯絡,約定由│○九五五八│││││高雄市鳳│││呂建億以1千元為│四六二一五│││││山區大東│││對價,販賣由劉崇│號SIM卡壹│││││醫院旁│││逸提供之第二級毒│枚連帶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全部或││││││││王玉石,並依約於│一部不能沒││││││││左列時間、地點,│收時,連帶││││││││由呂建億將甲基安│追徵其價額││││││││非他命交付王玉石│;未扣案販││││││││,並由王玉石交付│賣第二級毒││││││││1千元予呂建億。│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7│劉崇逸│102年10│徐裕盛│甲基安非他命│劉崇逸於左列時、│劉崇逸犯藥│即起訴書附││││月25日19│││地,無償轉讓甲基│事法第八十│表編號7所││││時許│││安非他命禁藥予王│三條第一項│示│││├────┤││玉石。│之轉讓禁藥│││││高雄市大││││罪,處有期│││││寮區忠義││││徒刑伍月。│││││國小││││││└─┴───┴────┴───┴──────┴────────┴─────┴─────┘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NOKIA黑色手機壹支(│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4號、內有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