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00年9月17日透過友人 陳雅芳 之介紹,初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簡銘宏位於新北市○里區○○里○○路○○○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即代號0000000000A女子(即A女之母,下稱B女)於翌日(18)日上午10時許發覺A女在簡銘宏住處,於詢問A女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簡銘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簡銘宏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B女及目擊證人陳雅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A女、A女之母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地點之相片7張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不論係依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或依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112條係於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均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於為此犯行時已逾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犯罪時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年輕識淺,社會歷練未足,雖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自我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然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情慾,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有待加強,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偵查中即與A女、A女之母B女達成和解(詳偵查卷第60-63頁),A女、B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讓被告能重新做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以上開代號代之,亦不揭露其母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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