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勝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榮德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79號被告林勝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4巷77號現居基隆市○○區○○路111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22之1號旁之輪胎行駛出,欲左轉往七堵方向行駛,該處為一交岔路口,當時該出口處左側正在施工,施工單位架設有圍籬,另該出口處前方劃設有一處網狀線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林勝雄之前方無號誌指示燈,惟俊賢路往百福社區及七堵方向均有號誌指示燈之設置,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勝雄本應注意車輛駛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駛出,適有張榮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沿俊賢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見林勝雄之自用小客車駛出,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林勝雄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張榮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榮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下雨,該處正在施工,被施工中的圍籬擋住視線,且伊剛從輪胎行駛出,車速很慢,時速只有10公里,是告訴人闖紅燈才撞到伊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駛出上述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訊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魏國宇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處為一交岔路口,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從上開輪胎行駛出欲左轉,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查,被告駛出上開輪胎行之正前方無號誌指示燈,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徵,是縱認對被告而言,其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雖上開出口處左側設有施工圍籬,可能造成視距上之不良,然按車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該圍籬兩旁即為車流量甚大之道路,且該處設有網狀線,不得任意臨時停車,更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先於上述出口處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減速慢行轉彎通過,其疏未為此注意,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難謂無過失,自難以告訴人無照駕駛及圍籬作為其卸責之依據,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此外,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