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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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上開㈡、㈢之罪,迄假釋前,已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6日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24行「石牌路1段某處」更正為「石牌路1段200多號某處」、第32行「40分許,為警」更正為「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2行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塊、煙草及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包,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被告廖家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㈡、㈢之罪,迄假釋前,已於
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8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9公克,驗餘淨重0.12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2444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9公克,驗餘淨重0.12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9公克,驗餘淨重0.12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包等物,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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