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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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灶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灶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賴灶松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迄95年11月28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在案,期滿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於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支線車道由環河路往舊城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潤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未停讓左方之幹道車先行,適有 羅珮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市○○街由中山路三段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羅珮云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側頭部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賴灶松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灶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
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11月28日起迄95年11月28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在案,期滿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此有證照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羅珮云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未依約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賴灶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街○○○號一樓之四前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七三八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支線車道由環河路往舊城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左方之幹道車先行,致與由羅珮云所騎乘沿宜蘭市○○街○○○路○段○○○路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車號000—三七六八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羅珮云受有四肢擦傷、左側頭部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珮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灶松供述│一、證明被告賴灶松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羅珮云所騎乘││││之重機車相撞,造成羅珮云││││受傷之事實二、證明被告賴灶松││││知悉其係行駛在支線車道之││││事實│││││├──┼────────┼────────────────┤│二│證人羅珮云供述│證明被告賴灶松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羅珮云所騎乘之重機車相撞││││,造成羅珮云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圖、道路交通事故│置與車輛行進方向二、證明被告│││調查表(一)、道│賴灶松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之事實三、證明被告賴灶松之自│││告表(二)、現場│小客車與羅珮云之重機車於事故│││及車損照片多張│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四│攝得本件事故經過│一、證明被告賴灶松駕駛自小客車未│││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停讓幹道來│││擷取該檔案內容之│車先行之事實二、證明羅珮云騎│││影像畫面資料多張│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證明羅珮云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醫院及 羅東 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六│以被告賴灶松之身│證明被告賴灶松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已│││分證號查詢駕駛人│註銷之事實│││之資料││││││├──┼────────┼────────────────┤│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證明被告賴灶松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 │過失責任之事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灶松所為,係犯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如參考法條: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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