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偉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係一股票上市公司,公司之營運涉及眾多投資大眾,扣押公司資產目前已即刻造成銀行緊縮銀根至少1億4千萬元,可預見之將來亦可能有其他往來銀行跟進緊縮銀根,若造成投資大眾如此重大損害,恐非司法機關所樂見,是本件並無扣押之必要。又抗告人係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其經營廢棄物清理有其必要之成本,縱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有利得,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九)之規定,亦應扣除抗告人將廢棄物固化或穩定化,製成可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而支出之必要成本。查本案起訴抗告人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億6470萬8240元,而同開公司觀音廠因將廢棄物固化或穩定化,製成可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而支出之必要成本為1億4708萬4458元(即每噸成本3572元×41177.06噸=1億4708萬4458元),則抗告人縱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有利得,亦僅有約1762萬3782元(計算式:1億6470萬8240元扣除1億4708萬4458元成本費=1762萬3782元),原審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為「過度扣押」,而有不當。綜上,本件並無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若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扣押財產之必要,原審扣押之範圍亦屬「過度」,於法尚有未合,是請求撤銷原扣押裁定,或僅准予就附表編號1至3為扣押,或由抗告人提出其他擔保品為擔保後,撤銷扣押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查同開公司副總經理 詹立 成、興茂公司負責人 楊竣崴 、興茂公司業務經理 戴紹彬 均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罪嫌,有聲請人提供之卷宗(電子卷證)可稽,堪認同開公司、興茂公司確有犯罪嫌疑(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故不詳述之),為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之沒收與追徵,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公司; 詹立成 為抗告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副總經理兼任環保場之廠長,負責同開公司環保事業部全部事務,並指派 詹智威 及范 姜力新 至正和公司駐場,由 詹智崴 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 范姜力新 操作預拌混凝土攪拌機電腦設備;戴紹彬為抗告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資源化產品銷售業務,其等為去化該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減少產品庫存量,使同開公司得繼續收取處理費,以每公噸800元至820元之代價,委託興茂公司開發、接洽願意收受資源化產品之相關業者或預拌混凝土業者,將資源化產品運出。楊竣崴、 張岳軫 與齊國公司或正和公司接洽後,由興茂公司陸續運輸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至前開混凝土業者之廠區。詹立成、戴紹彬、詹智威、范姜力新、 楊峻崴 、張岳軫於產品運送期間,發現下游業者未按規定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其等仍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對該等業者停止供料,而與該等業者共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等節,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觀音廠環保廠廠長詹立成、業務經理戴紹彬、正和公司駐場之人員詹智威、范姜力新等人涉犯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從而,抗告人同開公司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之虞;而本件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不法所得高達2億1179萬8144.2元(即1億8100萬1116.2元+3079萬7028元,誤算為2億1079萬8144.2元),足認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否認本件有扣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難憑採。
㈡又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合計公告現值僅有7864萬7695元,遠低於聲請書所載粗估抗告人不法獲利2億1179萬8144.2元(即1億8100萬1116.2元+3079萬7028元,誤算為2億1079萬8144.2元);況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已向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欄之銀行設定遠高於公告現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因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並非無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至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 爰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九)等規定,認應扣除其支出之必要成本,指摘原審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過度扣押」,而有不當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㈢另抗告人稱其因遭扣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造成銀行
緊縮銀根至少1億4000萬元,可預見之將來亦可能有其他往來銀行進緊縮銀根,若造成投資大眾如此重大損害,恐非司法機關所樂見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係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禁止處分效力),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尚與實施強制執行有別,僅係就該財產維持目前之狀態,不許任意處分。本件原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僅係就抗告人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謂其房地遭扣押而顯難承受,尚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編號│扣押標的│財產類型│權利範圍│公告現值(新臺幣)│最高限額抵押權│├──┼────────────────┼────┼───────┼──────┬───────┼──────────┤│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39│235萬4400元│合計:│共同擔保:│├──┼────────────────┼────┼───────┼──────┤295萬7995元│兆豐銀行,1000萬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39│31萬4740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0000分之1385│28萬8855元│││││(門牌:復興南路一段220、222號)││││││├──┼────────────────┼────┼───────┼──────┼───────┼──────────┤│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6531萬8000元│合計:│共同擔保:│├──┼────────────────┼────┼───────┼──────┤7568萬9700元│⑴板信銀行,1億9737││5│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建物│全部│828萬500元││萬元(第一順位)│││門牌:環科路288號)│││││⑵台灣中小企銀,3600│├──┼────────────────┼────┼───────┼──────┤│萬元(第二順位)││6│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建物│全部│209萬1200元││合計:2億3337萬元│││門牌:環科路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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