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泳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與 廖朝鐘 並非臺中市立忠信國民小學(下稱忠信國小)之同班同學,竟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前往廖朝鐘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向與廖朝鐘同住之前妻 枋碧 如表示於同年月24日有載廖朝鐘回上開住處,並佯稱其與廖朝鐘為忠信國小同班同學,目前經營水電工程,具甲種水電工程牌照,多承攬重大工程,收入豐富,聽聞廖朝鐘中風,願意幫助生病之廖朝鐘云云,使 枋碧如 因而誤認林泳塘、廖朝鐘確為國小同學,而無防備之心,中午猶招待林泳塘在該住處內吃便當、閒聊,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林泳塘佯為接聽行動電話,以欲替友人付清酒錢,而身上攜帶現金不足為由,要求枋碧如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枋碧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借款1萬5000元予林泳塘。詎事後枋碧如撥打林泳塘所留之手機電話,欲催討上開借款,卻無人接聽,枋碧如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枋碧如、廖朝鐘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泳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前往告訴人廖朝鐘前揭住處,並向告訴人枋碧如談及其與廖朝鐘為忠信國小同班同學、目前經營水電工程,中午有在該處吃便當,嗣有留2支行動電話門號給枋碧如,後來該2支門號1友遭雨淋溼不能用,1支後來沒再使用等事實,然 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天僅是去廖朝鐘前揭住處坐一坐,與他們聊天,因為下雨才沒馬上離開,枋碧如還叫伊不要借錢給廖朝鐘,伊並未向告訴人枋碧如借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枋碧如於99年4月6日偵查中指訴:「今年農曆過年前,林泳塘載廖朝鐘回家,隔天來關心我們,表示我們小孩那麼多,廖朝鐘身體又不好,他說他有甲種水電工程的牌照,工程作很大,錢很多,看到廖朝鐘很可憐,要幫忙他‧‧被告對著手機說,不要再喝了,我替你把錢繳一繳,並向我借15000元,表示要向他的朋友繳酒錢,因為被告在我家吹噓了一天,然後又很關心我先生,所以才把錢借給他,之後打手機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被告跟你借錢那天之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借錢那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問:被告當天為何去你家?)被告是先到我家找廖朝鐘,他說他是廖朝鐘的同學,我跟他說廖朝鐘不在家,在公園,被告就去公園找廖朝鐘然後載廖朝鐘回家」、「被告提到工程的事,我跟他說已經都包給別人作了,被告說他有錢,他和廖朝鐘是同學,問說有沒有需要他幫忙的地方,他想要幫忙廖朝鐘,被告說他很有錢,還說我們貸款400萬怎麼不跟他講,他可以幫忙」、「被告只說要幫忙我們,我說我們跟被告又不熟,不用了,但被告說他有錢,而且廖朝鐘中風,我又一個婦人帶著小孩,他有錢,他要幫我」、「(問:那天中午被告有無和你們一起在家裡吃飯?)我有去買便當給被告吃,我想說他和廖朝鐘是好朋友,又很關心我們,所以買了便當請他吃」、「(問:當天你有借錢1萬5千元給被告?)當天被告電話聯絡的很頻繁,當天下午三、四點,我聽到被告跟人家在講電話說酒不要再喝了,我幫你把錢繳一繳,之後他就找我到廚房去,說有話跟我講,到廚房後,被告說他朋友在喝酒,他叫他朋友不要喝了,他要去幫他朋友繳錢,剛好他身上沒帶那麼多錢,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剛好一萬八,這是我剛領回來的,要做生活費,我說借他一萬,被告說借他一萬五,後來他就借走一萬五」、「(問:被告跟你借錢的事,廖朝鐘是否知道?)因為被告找我到廚房去說,所以廖朝鐘借錢當時沒有聽到」、「(問:你與被告第一天認識,為何要借被告錢?)被告說的很關心我們的樣子,我們很感動,被告借走錢後就走了,因為之前被告有留手機給我女兒及我,所以我在被告借錢離開後,被告有打電話說他不載廖朝鐘去他同學那裡,我隨後再回撥,電話就不通了」、「(問:被告跟你借錢時,有無說何時還你?)他借錢時有說隔天就要還我」、「(問:你何時跟廖朝鐘說你借錢給被告?)被告離開後,我跟廖朝鐘說剛才被告有跟我借一萬五,廖朝鐘才說被告不是他國小同學,為何要借他錢,我還罵廖朝鐘說不早說」、「(問:被告一直質疑你借給他錢,那時為何不叫他寫借據?)當時被告講了一堆話讓我們卸下心防,而且想說被告是廖朝鐘小學同學,而且被告匆匆忙忙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鐘於99年4月6日證稱:「他(指被告)不是我的同學,他要進來我也沒有辦法,因為他前一天看我在外面吃飯,有載我回家,被告當時是把我的前妻叫到廚房,我不知道借錢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跟枋碧如借錢的過程?)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枋碧如告訴我我才知道」、「(問:枋碧如如何告訴你?)她說被告跟她借錢而已,她是後來跟我說林泳塘跟她借1萬5000元」、「(問:你與被告是否忠信國小的同學?)我不是他同學」、「被告總共載我回家兩次才對,第一次是吃飯的時候遇到我,載我回到我家巷口,第二次是在公園遇到我,他載我回家以後一直待在我家,中午在我家吃便當,下午把我太太找到廚房去講話,然後跟我太太借錢,當時我人在客廳,被告跟我太太在廚房,所以我不知道借錢的事,是被告走後,我太太才告訴我說被告剛剛有跟她借錢」、「(問:你太太何時告訴你被告跟她借錢的事?)被告離開後當天我太太就告訴我了,她說被告跟她借1萬5千元,我太太說被告是要借錢幫朋友繳酒錢」、「(問:你太太有無跟你說被告說他水電工程作很大,被告說看到你很可憐,說要幫你的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65、66頁)一致,復有99年2月11日臺中英才郵局第031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且與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等之指訴並非子虛,再參諸告訴人枋碧如、廖朝鐘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枋碧如、廖朝鐘實無僅為區區1萬5千元,而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準此,堪認告訴人等之指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之被告初於99年5月31日偵查中供述其不認識枋碧如、廖朝鐘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偵查卷第35頁正面);復於本院99年9月27日羈押訊問時稱告訴人「廖朝鐘」為「 廖文章 」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
8、9頁);嗣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猶供稱告訴人「廖朝鐘」之名字為「廖文章」,後始改稱「廖朝鐘」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5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廖朝鐘有說改名叫廖文章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亦據證人廖朝鐘當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連廖朝鐘之名字都不清楚,顯然其等間並非熟識,灼然甚明,則被告為何刻意、莫名地於前揭時日前往廖朝鐘住處,主動去關心廖朝鐘,其動機、目的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廖朝鐘並非忠信國小之同班同學,而分別係忠信國小第8屆、第7屆之畢業生乙情,除據證人廖朝鐘證述明確外,並有臺中市忠信國小民國99年11月1日忠信教字第0990003536號函暨檢附之該校54、55學年度畢業生一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證被告明知其與廖朝鐘並非忠信國小同班同學,為何當日故意向告訴人枋碧如佯稱其與廖朝鐘為忠信國小同班同學?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用意顯有可疑,益徵告訴人枋碧如指訴被告係佯稱與廖朝鐘為國小同班同學,並謊稱要幫忙廖朝鐘,使渠誤信為真而借錢予被告等情,尚非無據。據上,足認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復查,被告向告訴人枋碧如借款15000元後,其所留之行動電話卻無法聯絡乙節,除證人枋碧如上開證述明確外,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且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枋碧如借款乙情,足見被告故意留無法聯絡之電話,以逃避債務催討,嗣後又否認有借錢情事,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又被告雖辯稱:若真有借款,為何未有借據云云,參諸本案被告要求出借之金額僅係1萬5千元,尚非甚鉅之金額,而且借款當時,告訴人枋碧如既誤信被告為廖朝鐘之同學,又認為被告那麼關心廖朝鐘,且被告又留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告訴人枋碧如因而信任被告,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並非顯悖離常情,被告猶執此為辯,並非可採。至被告雖陳稱欲聲請 林文昌 到庭為證,證明有無聽到借款情事云云,然此業據證人枋碧如證述:「(問:林文昌知道被告要跟你借錢的事?)被告剛來的時候,被告人在門外,因為我家巷子很小,林文昌有聽到我跟被告說若我先生要跟你借錢,叫被告不要借錢給我先生,林文昌聽到的應該是錢的事,但不曉得是誰借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據上,本院因認證人林文昌並未聽聞上開借款之情節,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證人林文昌核無再傳喚之必要。另就被告聲請調閱其當天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節,此業據證人枋碧如於本院已證述被告係佯稱講電話,沒有聽到電話有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案發至今已逾可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時間,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且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