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華選任辯護人謝政文律師被告劉蕙菁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林萱旻 律師 林雪潸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劉蕙菁無罪。
事實
一、劉新華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杏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之董事長,業務上綜理杏懋公司包含製作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杏懋公司未曾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杏懋公司會計人員 張祐綸 配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簽「 龔榮茂 」、「 李朝卿 」、「 譚忠春 」署名各1枚後,於101年9月26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提出予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杏懋公司、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復明知杏懋公司未曾於102年6月17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祐綸以上述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簽「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署名各1枚後,於102年6月21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提出予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杏懋公司、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又明知杏懋公司未曾於103年2月7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祐綸以前述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3年2月11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提出予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杏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杏懋公司、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劉新華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新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新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杏懋公司代表人 宋驊 祐、證人即告訴人杏懋公司股東即告訴人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證人即杏懋公司股東 李育倫宋德明 於偵查中(見105年度他字第111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0083號卷一第150-152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53-157頁)、證人即告訴人杏懋公司委任會計師 陳耀裕 於偵查中(見他卷二第4頁反面-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杏懋公司會計人員張祐綸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12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杏懋公司10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告訴人杏懋公司101年9月24日董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141500號函(見調偵續卷第339、6
59、667-671頁)、告訴人杏懋公司102年6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195000號函(見杏懋公司登記卷宗影卷第103-106頁)、告訴人杏懋公司103年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021510號函(見杏懋公司登記卷宗影卷第89、90頁)及告訴人杏懋公司101年10月3日、102年6月24日、103年2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第90-92、98-100、106-108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劉新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新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新華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3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被告劉新華既時任告訴人杏懋公司董事長,則告訴人杏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自均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劉新華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就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劉新華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杏懋公司會計人員張祐綸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文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告訴人杏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劉新華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簽「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2.被告劉新華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登載不實事項於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以主觀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劉新華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各次(即101年9月26日、102年6月21日、103年2月11日)申請辦理告訴人杏懋公司變更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且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杏懋公司、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從一重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新華就同次辦理告訴人杏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同決議事項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目的、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即有未合。
4.被告劉新華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行,各係於不同年度以各別事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告訴人杏懋公司變更登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劉新華時任告訴人杏懋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杏懋公司未實際召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告訴人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亦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仍偽造前開董事之署名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杏懋公司、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劉新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其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案發時擔任告訴人杏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現無業無收入,無家人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其先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參酌被告劉新華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杏懋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130頁),以及告訴人杏懋公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朝卿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劉新華刑事責任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140頁,訴字卷二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劉新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態樣、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因素,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劉新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9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衡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上情,認上開對被告劉新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2.惟為使被告劉新華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認有賦予被告劉新華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劉新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劉新華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新華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固均係被告劉新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偽造之文書,惟前開文書既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劉新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中偽造之「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署名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中偽造之「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署名各1枚(即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揆諸前開說明,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蕙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蕙菁為告訴人杏懋公司股東及被告劉新華之女,其明知告訴人杏懋公司未實際召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仍與被告劉新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依被告劉新華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簽「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署名各1枚後,陸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杏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蕙菁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蕙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蕙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杏懋公司代表人宋驊祐、證人即杏懋公司股東龔榮茂、譚忠春、李朝卿、李育倫及宋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蕙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議事錄均非伊製作,告訴人杏懋公司會議紀錄向來都是由業務助理或會計人員協助製作,伊的印章也都放在告訴人杏懋公司供會計使用,不知道為何上述議事錄「記錄」欄會蓋伊之印章,也不清楚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是誰簽的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蕙菁辯以:如附表二所示議事錄均是由與告訴人杏懋公司長期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制式表格給告訴人杏懋公司,由對口即會計人員張祐綸請示被告劉新華並獲得授權後,再提供告訴人杏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劉蕙菁之印章供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蓋用,被告劉蕙菁未曾經手,也不知情,佐諸被告劉蕙菁當時是擔任告訴人杏懋公司業務,鮮少進入辦公室或擔任會議記錄工作,尚難僅因前述議事錄均有被告劉蕙菁用印,即遽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時任告訴人杏懋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劉新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都是由合作的會計師事務所填寫完表格,包括會議時間、地點、內容、主席及記錄後,傳給告訴人杏懋公司,告訴人杏懋公司這邊的對口是會計,公司全權交給會計和會計師處理,告訴人杏懋公司大、小章也都是由會計保管,在告訴人杏懋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的聯絡上,私章我有授權給會計自己處理,大章的話由會計評估是否需要向我報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113、116-118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杏懋公司會計人員之張祐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是由合作會計師事務所決定且製作完成後來公司找我用印,公司有一整套章,我就直接給他們,上開議事錄中告訴人杏懋公司大章、被告劉新華及劉蕙菁的章應該都是當時提供的,用印前都會請示被告劉新華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127頁),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由當時與告訴人杏懋公司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先提供已填製內容之議事錄相關文件予告訴人杏懋公司,經張祐綸請示被告劉新華授權同意後,始由張祐綸將告訴人杏懋公司大章、被告劉新華、劉蕙菁之印章提供予會計師事務所蓋用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杏懋公司當時合作之會計師陳耀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一致(見他卷二第4頁反面-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議事錄既均係由被告劉新華指示授權張祐綸以上述方式製作完成,並供會計師事務所據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未見被告劉蕙菁於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且此項事務既然歷來均由被告劉新華全權授權張祐綸和會計師處理,則被告劉蕙菁主觀上是否知悉前情,更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前開議事錄之「記錄」欄蓋有被告劉蕙菁印文乙節,即遽然推論被告劉蕙菁有與被告劉新華共同為本案犯行。
(二)且查,證人劉新華證稱:被告劉蕙菁在101年至103年間是擔任告訴人杏懋公司業務代表、外勤,負責銷售、服務,那段時間她都在外面,很少進來公司,不會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議事錄,因為會計師事務所本來就是會計在聯絡,被告劉蕙菁不可能也不會去聯繫會計師事務所,我也不會把這件事交給她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10-1
11、113-114頁);證人張祐綸證稱:在我101至103年任職杏懋公司期間,被告劉蕙菁是擔任北部某區業務,負責招攬業務,平常不太會在辦公室,如附表二所示之議事錄是我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人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123-126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杏懋公司辦公室主任之 黃厚蒼 證稱:被告劉蕙菁在101年至103年期間為杏懋公司外勤,負責業務銷售,來辦公室頻率不高,主要跟會計師聯絡的是張祐綸,公司大大小小的會議我幾乎都會參與,我在的話大多都是我擔任記錄,被告劉蕙菁不太可能擔任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的記錄,因為這是內部行政作業,被告劉蕙菁不太會去碰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134頁),上開證人就被告劉蕙菁於本案案發時之101年至103年期間,係擔任告訴人杏懋公司外勤業務人員,並未負責或參與聯繫會計師事務所或擔任會議記錄等公司內部行政工作等情,均證述一致,應堪認定。復參諸被告劉蕙菁自陳確有將其個人印章放置於告訴人杏懋公司供會計行政使用乙節,則被告劉新華斯時是否係為行政上便宜行事,於未知會被告劉蕙菁之情況下,即逕予指示張祐綸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蓋用被告劉蕙菁印章於前開議事錄之「記錄」欄,實非無合理懷疑。被告劉蕙菁就此辯稱其未曾見過,也未曾蓋印於前開議事錄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而前開議事錄既難以認定係被告劉蕙菁依被告劉新華指示製作,或以其他方式共同所為,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部分,亦同難認被告劉蕙菁與被告劉新華有何客觀行為分擔,或有何主觀參與意思可言。
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蕙菁就被告劉新華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蕙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蕙菁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一)劉新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2事實欄一、(二)劉新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3事實欄一、(三)劉新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申請時間文書名稱文書不實內容1101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①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②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決議:1.增資發行新股3,000萬元,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處理。2.修正公司章程。2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①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②製作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以表董事劉新華、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及監察人 張憲宗 ,前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在案。③董事「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中簽名,以表上開三名董事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發行新股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101年9月21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均限於101年9月24日前繳足,並定101年9月24日為基準日。3102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①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②議事錄決議記載:「票選結果由劉新華(當選權數895,800)、龔榮茂(當選權數450,000)、李朝卿(當選權數450,000)、譚忠春(當選權數458,600)等四人當選為董事。票選結果由張憲宗(當選權數563,600)當選為監察人」,以表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劉新華、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為董事,張憲宗為監察人。4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①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②董事「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於出席董事簽到簿中簽名,以表上開三名董事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選任劉新華為董事長。5103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①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劉新華擔任主席、劉蕙菁擔任記錄。②議事錄決議登載:「票選結果由李育倫(當選權數563,600)補選為董事,任期自即日起至本屆任期屆滿」,以表該次股東臨時會補選李育倫為董事。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備註1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署名各1枚。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2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龔榮茂」、「李朝卿」、「譚忠春」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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