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申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申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申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左轉時,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2車遂發生擦撞,使林○○、施○○人車倒地,致林○○受有右舟狀骨骨折、雙上肢、右下肢、左腸骨塉多處擦傷、左肩、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施○○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下頷撕裂傷約3.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左眼鈍傷等傷害(蕭申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林○○、施○○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蕭申鍠明知林○○、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林○○、施○○受傷後,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路人記下蕭申鍠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林○○、施○○知悉,嗣經林○○、施○○轉知,員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申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0頁背面)、施○○(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1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4、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8至25頁)、本件肇事現場及車輛毀損之照片14張(見警卷第28至35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38頁)、證人施○○之受傷情形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與證人林○○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林○○、施○○受有上述傷害後,並未留置現場照護證人林○○、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證人林○○、施○○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且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3年5月30日103年刑調字第000號、103年刑調字第000-1號調解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4、5頁)在卷足考,足認其顯有悔意。 兼衡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證人林○○、施○○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積極與證人林○○、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可認其業具悔意。且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證人林○○、施○○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2份(見偵二卷第2、3頁)足憑。故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本件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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