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及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8日晚間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陳志忠於高雄市旗山區河堤旁,因另案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鳳旗路86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