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智宏因 黃葉 專之子 黃琮甯 積欠其債務,乃於民國103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至 黃葉專 位於高雄市路○區○○街○○○號住處,欲找尋黃琮甯出面處理,經黃葉專表示黃琮甯不在家且不知去向後,蘇智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葉專恫稱:「你跟他(黃琮甯)說我是路竹區後鄉叫『偉仔』,欠我3萬元不還,手機又關機,如讓我遇到我要給他斷手斷腳,讓你全家人好看」等語,使黃葉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黃葉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智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講話口氣是不好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黃葉專住處外,因未能會
晤黃琮甯,乃對告訴人口出叫黃琮甯出面處理債務,不處理是要增加大家難看等語,且口氣不好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際,不是很客氣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黃靖媚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確曾口出「(黃琮甯)欠我3萬元不還,手機又關機,如讓我遇到我要給他斷手斷腳,讓你全家人好看」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體安全之話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話語,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行為人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當著告訴人之面,明確對告訴人表示:黃琮甯積欠伊債務,黃琮甯倘不出面處理,將對黃琮甯斷手斷腳,並給告訴人全家好看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發,已將該惡害表示通知告訴人,且依當時被告與黃琮甯2人因債權債務糾紛結怨、被告又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外索討債務等情狀觀之,該話語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事後告訴人亦立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其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由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黃琮甯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黃琮甯溝通解決,反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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