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4年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其所為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因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漏論被告所為亦構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尚有未恰,本院自應予以補充。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2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所為該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與被害人等相互尊重之精神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及恐嚇行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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