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不思配偶間應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並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47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渠2人於民國98年10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9號住處3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遂摔擲屋內物品,乙○○即出面制止,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拉扯乙○○雙手,並將其甩開,致乙○○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上手臂3處3X0.5公分、1處0.5X0.5公分紅腫,右腳2處0.5公分擦傷、1處3X1公分、1處2X2公分瘀傷,及左膝1處4X3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等情不諱,惟另辯稱:發生口角時伊欲摔房內物品,遭告訴人阻擋, 伊拉 告訴人之手並將其甩開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上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訴綦詳,且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而按常情推斷,以雙手拉扯並將人甩開,應可預見將使人重心不穩摔倒受傷,然被告仍強力拉扯告訴人,除致告訴人手臂受有紅腫傷害外,尚使告訴人跌倒而造成雙腳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已可預見將致告訴人受傷,且該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傷害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