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81號

反訴原告 雲靖惠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陳柏宇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甲○○之父、母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暨提出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附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關於甲○○之父、母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⑴關於被告欄位部分僅記載「甲○○之父」、「甲○○之母」及其等住所,但未提出該2人之戶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得知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關於甲○○父、母部分之訴。

三、此外,民事答辯暨反訴狀⑴固記載訴訟代理人之資料,但未提出委任狀,且未附該書狀之繕本,如確欲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補提出委任狀,以及應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⑴送達反訴被告之證明,或提出該書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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