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苗栗
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現行適用利率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丁○○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自87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借據特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亦已於86年9月27日將前揭抵押物過戶予訴外人 溫成郎 ,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87年度拍字第262號),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5426號),惟經拍定後尚不足1,340,
047元,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惟目前無法還款等語。
(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5426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 謝清連 所不爭執,另被告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