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應按月20日繳納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年息9%計付,並採機動利率;借款人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到期日時,仍未將貸款全數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苗簡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